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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洛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金的义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㈠李××属弹簧厂职工。××公司由洛阳机床厂改制而成。弹簧厂和××公司至今均未为李××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㈡1996年,机床厂与弹簧厂签订《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规定:⒈并厂后原弹簧厂人、财、物、产、供、销、党、政、工统一由机床厂管理和领导。弹簧厂依法取消厂名和终止法人资格;⒉并厂后原弹簧厂职工依规定与机床厂签订劳动合同,并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⒊并厂后原弹簧厂职工享有与机床厂职工同等权利和物质福利待遇;⒋并厂后,原弹簧厂职工必须服从机床厂统一分配工作;⒌并厂后弹簧厂债权债务由机床厂全部承担。

㈢1996年4月29日,原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下发《关于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的批复》(洛市重企字[1996]X号),该文件主要意见为:⒈弹簧厂整体并入洛阳机床厂。由机床厂统一管理,统一领导;⒉保留弹簧厂厂名。保持并发展原有的产品方向,尽快形成弹簧产品系列和适度规模;⒊弹簧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洛阳机床厂承担;⒋弹簧厂职工(含退离休职工)与洛阳机床厂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的住房、医疗、保险、入托、入学等一切福利待遇;⒌并入后,弹簧厂的集体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挂帐,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持集体资产的完整性。

㈣2000年10月11日,机床厂下发《关于继续完成“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工作的通知》(洛机办字[2000]X号)。该文件提出:“….目前具体情况已发生变化,并厂条件已成熟,因此洛阳机床厂现决定继续完成两厂合并以来尚未完成的工作,履行与两厂合并有关的法定义务,实现法律意义上的两厂合并”。

㈤2004年6月l日,××公司下发《关于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其集体资产如何处置或归谁所有的请示》(洛机办字[2004]X号)。该文件向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示内容主要为:“根据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洛阳市重企字[1996]X号《关于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的批复》:同意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机床厂先后于1996年、2000年从事了并入工作。并依照批复的具体意见第二项保留了弹簧厂厂名(即保留了其集体企业法人资格),第五项弹簧厂集体资产单独登记挂帐。2003年洛阳机床厂经市政府批准全部退出国有序列,改制为××公司,并依法登记,其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弹簧厂仍然以集体企业法人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弹簧厂无法继续经营,其职工以1996年由集体工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为由,要求按机床厂职工参加改制。请示:⒈弹簧厂企业法人资格是否予以终止;⒉弹簧厂集体资产如何处置或归谁所有。”

㈥弹簧厂现虽仍为独立法人,但对外未实现经营,且无在职职工,该单位人、财、物已均归××公司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虽在弹簧厂退休,但弹簧厂已被并入××公司,该厂人、财、物已归原告管理,因此,应认定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为××公司的职工。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金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李××为××公司单位退休职工,××公司应自觉为李××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医疗保险金。××公司未为李××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认定李××为洛阳××公司职工;二、××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机构为李××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金。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公司承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㈠1996年,机床厂与弹簧厂签订《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协议书》。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弹簧厂盗盖我厂印章形成的,①该协议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签字;②没有落款月日;③根据李××庭审中表述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早于洛阳市重工局下发的《关于洛阳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的批复》,在当时没有重工局批文同意是不可能签订协议的,因此,该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予以认定,是不符合逻辑的!㈡认定弹簧厂已并入××公司。其错误是:①把××公司《关于洛阳市机床配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其集体资产如何处置归谁所有的请示》(洛机办字(2004)X号)文当成实际履行的依据。该文事实是××公司向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请示,是否递交到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都不能证实,又没有洛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公司怎么可能把弹簧厂并入××公司呢②李××向法庭提交的《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机床弹簧配件厂改制工作会议纪要通知》(洛办文(2005)X号)文,证实2005年l1月8日以前洛阳弹簧厂没有并入××公司。该文指明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周宗良组织召开了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的改制工作协调会;如弹簧厂并入××公司,市委不至于糊涂到还去召开弹簧厂改制协调会。也就说,之前弹簧厂没有并入到××公司,此后也无并入的证据。该文还证实,弹簧厂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从国家土地出让金中兑付的,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垫付也与××公司无关。有一点关系是,洛阳市让××公司限期把所欠的土地出让金拿出来用于补偿弹簧厂的职工,这有××公司、洛阳市国资委、洛阳市瀍河区民营局2006年1月11日《关于落实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办文(2005)X号通知精神的协议》证实,仅此而已。③假设弹簧厂与××公司1996年所签协议是真实的,那么洛办文(2005)X号文及《关于落实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办文(2005)X号通知精神的协议》也予以证实弹簧厂并无实际并入××公司,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难道这个事实还不清楚吗市委办公室的文件的证明效力还不如某个自然人的证言吗④原审法院已查明“弹簧厂现仍为独立法人”,事实没有并入××公司,并入××公司就不可能是独立法人。由此认定再得出弹簧厂并入××公司逻辑上是错误的,结论上是荒唐的。㈢弹簧厂人、财、物已归原告管理。弹簧厂人、财、物已归原告管理的证据何在××公司管理被上诉人,何来诉讼不管弹簧厂的人,才引起诉讼,弹簧厂人财物已归原告管理,是没有证据,不看证据的无稽之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司、弹簧厂、渡河区民营局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证明,双方都在行使着独立的民事权,清算债权、债务、收回自己的机器设备。显然,收回出借的机器设备不同于接管弹簧厂的机器设备,两者不容混淆。⒉原审判决错误。原审认定我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李××为我公司的职工的这种定性没有从事实和证据中必然得来的结论,导致判决必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根据弹簧厂与机床厂《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协议书》中的约定,弹簧厂的人、财、物、产、供、销等均由机床厂统一管理,弹簧厂并入机床厂的事实是任何人也改变不了的。××公司称协议书是弹簧厂盗盖了机床厂的印章形成的这一说法是荒谬的,弹簧厂已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已不是独立的法人。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在提供证人刘鸿义出庭作证,证明:弹簧厂是机床厂的下属单位,后并入机床厂,机器设备等都留在了机床厂。弹簧厂、机床厂在瀍河区民营局主持下达成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的债务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实际履行。

上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弹簧厂自始至终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弹黄厂的职工是单独参保的,只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医疗保险,是在瀍河区参保的。而机床厂的职工是在洛阳市劳动局参保的,所以说弹簧厂的职工与机床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李××系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的退休职工。根据1996年,机床厂与弹簧厂签订《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并入洛阳机床厂协议书》的约定和洛阳市重工业管理局洛市重企字[1996]X号文件规定,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整体并入洛阳机床厂,并由机床厂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且洛阳市机床配件弹簧厂的职工(含退离休职工)与机床厂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的住房、医疗、保险、入托、入学等一切福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判决××公司为李××办理医疗保险及缴纳医疗保险金正确。××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为李××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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