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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为与许某某、岳长欣、丁某某、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5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王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唐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刘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岳长欣、丁某某、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安、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唐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刘某某,被上诉人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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