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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乙、莫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乙

辩护人张某

被告莫某丙

辩护人唐某丁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均于2009年9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及辩护人张某、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乙与他人在本市秀峰区X路烂尾楼X号沙堆前打牌,后因下雨,莫某乙等人将牌桌搬至X号和X号之间过道内,此时,而正在过道内非法向居住在烂尾楼的无业人员收取房屋租金的被害人周某某和蒋某某不许莫某乙等人在此处打牌,并无故踢翻莫某乙等人的牌桌,莫某乙见状便问周、蒋“为何不能在此打牌”,周某“就是不许在此打牌”,并上前用手掐住莫某乙的脖子推至墙边殴打,并把一张小凳子砸烂敲成一块带有几颗钉子的木板拿在手上。此时,莫某丙得知莫某乙与周、蒋某生争吵,莫某丙便赶到现场,莫某乙见到莫某丙便叫莫某丙回其住处拿刀,莫某丙便问“拿刀干什么”莫某乙说:“他们俩人打我”,莫某丙即跑到莫某乙住处拿了一把砍刀。在莫某丙去拿刀时,莫某乙挣脱周某某的束缚跑回其住处拿刀。在莫某乙去拿刀时,莫某丙持砍刀欲返回现场欲帮莫某乙,但途中却被周某某用砖头砸中右腿膝盖处摔倒,手中的砍刀也摔至周某某跟前,周某起砍刀将莫某丙的左大腿处砍了一刀,在周某刀欲再砍时,被莫某丙抱住。为此,两人为争抢砍刀扭在一起,后周某某持砍刀将莫某丙压在地上。在周某某与莫某丙争抢砍刀时,莫某乙持牛角刀返回现场欲与周某某打斗,但被蒋某某拦住,莫某乙便用牛角刀将蒋某某腹部捅伤,继而追至周某某与莫某丙争抢砍刀处,并连叫周某某放手,但周某某不予理睬,莫某乙便用牛角刀朝周某某左大腿处捅了数刀。随后,莫某乙与莫某丙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刺器刺伤左大腿至股动脉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莫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同时,莫某乙向公安机关交待莫某丙在啤酒厂附近诊所就诊,随后将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啤酒厂附件诊所找到莫某丙,莫某丙当场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家属周某某的报案;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卢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唐某戊、龚某某、曾某某、黄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周某某尸体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和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辩护人唐某丁认为被告人莫某丙拿刀只是为了吓被害人,没有实施行为,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乙与他人在本市秀峰区X路烂尾楼X号沙堆前打牌,后因下雨,莫某乙等人将牌桌搬至X号和X号之间过道内,此时,而正在过道内非法向居住在烂尾楼的无业人员收取房屋租金的被害人周某某和蒋某某不许莫某乙等人在此处打牌,并无故踢翻莫某乙等人的牌桌,莫某乙见状便问周、蒋“为何不能在此打牌”,周某“就是不许在此打牌”,并上前用手掐住莫某乙的脖子推至墙边殴打,并把一张小凳子砸烂敲成一块带有几颗钉子的木板拿在手上。此时,莫某丙得知莫某乙与周、蒋某生争吵,莫某丙便赶到现场,莫某乙见到莫某丙便叫莫某丙回其住处拿刀,莫某丙便问“拿刀干什么”莫某乙说:“他们俩人打我”,莫某丙即跑到莫某乙住处拿了一把砍刀。在莫某丙去拿刀时,莫某乙挣脱周某某的束缚跑回其住处拿刀。在莫某乙去拿刀时,莫某丙持砍刀欲返回现场欲帮莫某乙,但途中却被周某某用砖头砸中右腿膝盖处摔倒,手中的砍刀也摔至周某某跟前,周某起砍刀将莫某丙的左大腿处砍了一刀,在周某刀欲再砍时,被莫某丙抱住。为此,两人为争抢砍刀扭在一起,后周某某持砍刀将莫某丙压在地上。在周某某与莫某丙争抢砍刀时,莫某乙持牛角刀返回现场欲与周某某打斗,但被蒋某某拦住,莫某乙便用牛角刀将蒋某某腹部捅伤,继而追至周某某与莫某丙争抢砍刀处,并连叫周某某放手,但周某某不予理睬,莫某乙便用牛角刀朝周某某左大腿处捅了数刀。随后,莫某乙与莫某丙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被刺器刺伤左大腿至股动脉断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1时许,莫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同时,莫某乙向公安机关交待莫某丙在啤酒厂附近诊所就诊,随后将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啤酒厂附件诊所找到莫某丙,莫某丙当场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家属周某某的报案;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卢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唐某戊、龚某某、曾某某、黄某己、王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藏匿作案工具地点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周某某尸体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和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莫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唐某丁提出被告人莫某丙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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