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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饶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依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某某、杨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取款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08年8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6日,被告饶某某从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领取退款x元,利息x.50元。2007年6月18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2007年底归还被告饶某某从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的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保证,归还取款。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饶某某从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领取款项的是“退款”及利息,原告以此向被告饶某某主张权利证据不足。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是在原告的上述权利成立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

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某未经财务主管领导的签字,将公款交给被上诉饶某某取走,杨某某不能免责,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饶某某以退还他人帐款为由,冒领公款至今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该款已在(2004)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中予以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饶某某答辩称: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和利息,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应当归还的理由;答辩人领款时从未经过杨某某的手,答辩人是在财务副总陈平签字后直接领取的款项,随即就在财务下帐,公司有明确规定,在未还款或报销前不予发放工资,因此根本不存在七年后还未入帐的道理。杨某某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是上诉人为了干扰中原区法院对(2004)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执行而设定的骗局,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杨某某是公司会计,饶某某是副总,饶某某取款,杨某某也不能说什么。后来饶某某不在厂里干了,厂里让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饶某峰领取上诉人本金11万元及利息x元,其行为如何定性;饶某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饶某某从其财务上违规支取现金x.50元,至今未还,上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有饶某某签名的领款单两张,从该单据上显示是“退款”,而不是借款或预支款,因此该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上诉人一审中诉称饶某某以退还业务款为名从其处领取现金,二审中又称,被上诉人饶某某在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初字X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借款中包括本案争议的该笔款项,因双方达成调解,该款已包含在调解款中,上诉人一、二审意见相互矛盾;且本案争议的“退款”发生在先,而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在后,上诉人称该“退款”未在调解中予以扣除不符合逻辑常理。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其称饶某某经其手领取的该款,但从领款单据上并不显示有其签名,饶某某对此始终不予认可,因此杨某某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该笔“退款”已在另一案件中调解处理,饶某某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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