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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XX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男,51岁,汉族,大学文化,住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男,57岁,汉族,农民,住临颍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男,1956年10月16出生,汉族,x部队加工厂职工,住许昌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住临颍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男,61岁,汉族,农民,住临颍县。

原审被告人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X乡X村。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轩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8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轩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均不服,被告人轩XX以“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以“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应追加赔偿后期治疗费和追加轩秀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5)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1元(含已支付的x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临颖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轩XX也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不服,以“量刑轻,没有追究轩XX、轩XX、轩XX、轩XX的刑事、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后期治疗费应计算在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作出(2006)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临刑再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轩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轩XX、轩XX、轩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蚩XX各项经济损失x.16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XX、轩XX不服,轩XX以“不应受理其为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蚩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轩XX以“被上诉人蚩XX的伤是其酒后撞墙、撞门造成的,其所受的伤应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颖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再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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