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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瑞德卫生纸品有限公司诉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某乙、白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马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瑞德卫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杜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某某,女,汉族,6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5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回族,4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瑞德卫生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白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戊、被告侯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瑞德卫生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白某某、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戊、被告侯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瑞德卫生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类的地区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在郑州市经销原告产品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经销期限截止于2008年4月30日。约定由马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六人的自有房产六套,作为抵押担保。现被告尚欠货款x.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99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各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9日地区经销协议书;2、房地产抵押合同6份;3、还款计划;4、核算项目明细账;5、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x.9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白某某、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马某某、金某某辨称意见与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王某乙、白某某、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马某某、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公章及何人书写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核算明细帐系原告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确认,属当事人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类的地区经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的经销地域范围:河南省郑州市。乙方的经销产品品种:菲比、菲比实惠装;爱婴、德宝成人纸尿裤。乙方的经销期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乙方应严格遵守上述销售地域范围分配,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不可超越其指定经销地域范围。甲方承诺,在协议的有效期间内不在协定乙方经销地域范围内与其他经销商签立授权其经销同一产品品种的地区经销协议书或其他相同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本。双方同意选择赊销交易方式: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经营合作。为确保乙方按时履行债务,甲方同意本协议分别由马某某、刘某丙、刘某戊、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六套房产)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若乙方逾期结款,经甲方多次催讨未见有效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采取适当法律方式追讨欠款及利息。同年4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乙、白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幸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签订了六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六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区经销协议书的履行提供担保,但该六套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2008年4月18日,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我司所欠贵司的货款x.99元,从2008年5月起每月还贵司x元,于2008年9月底还清贵司。”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09年4月欠款x.9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99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各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地区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王某乙、白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幸某某、马某某、金某某签订了六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但该六份合同签订后,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被告王某乙、白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刘某戊、侯某某、幸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形成本案纠纷,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郑州鲸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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