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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保安丁某甲趁车管所干警值高峰岗时在车管所一楼大厅西侧一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2300元。

二、2006年4月22日早7时许,被告人丁某甲趁车管所干警值高峰岗时,再次窜入车管所一楼办证大厅进行盗窃,盗窃现金2800元左右,丁某甲盗窃得手后逃窜至车管所保安室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当场抓获,抓获后遭到丁某甲家属及周围群众的阻拦,丁某甲趁机逃跑。

另查明,休庭后被告人丁某甲又写出悔罪书一份,对2006年4月13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盗窃2300元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

被告人丁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分别于2006年4月13日和2006年4月22日两次分别盗窃2300元及2800元的犯罪事实。

2、失主陈述

失主李XX、郭XX均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一楼大厅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了一楼办证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现金被盗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刘XX、罗XX、王XX均系2008年4月22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抓捕被告人丁某甲干警,其三人证实了案发当日抓捕被告人丁某甲经过及遭到被告人丁某甲家属及周围群众阻拦的事实。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了被告人丁某甲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1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12张

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现场的概貌。

6、视听资料CD光盘一个

证实了2006年4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一楼办证大厅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了当日被盗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鉴于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家属代其主动交纳罚金x元,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之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盗窃数额510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故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的主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马继勇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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