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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7日,王某军在平顶山湛河区X乡X村东沙河桥下打牌,与在一旁观看的张录义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去。王某军遂召集王某(在逃)等十多人准备殴打张录义,下沙河桥两次均未找到张录义,后王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与王某、王某军见面后与张录义通电话,电话中双方互不让步相约打架,孙某某遂与王某军在平桐路口买来十多根铁锨把,后于下午两点多钟,孙某某带领王某、张海亮(在逃)等十多人分乘四辆出租车持铁锨把至平桐路曹镇陶某沙河桥处,与张录义组织的被告人张某某、陶某友、陶某丁(该二人正在服刑)等一伙人持械展开殴斗,打斗中孙某某、张海亮被张录义一方打伤,乘坐出租车路经现场的张红星也被张录义一方的人误认为是孙某某喊来的人而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同案犯张海亮所受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红星所受伤情为重伤。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聚众斗殴遭受损害的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张红星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下列供述证明了其聚众斗殴的动机以及具体的组织过程。

200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正在吃饭时伙计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以前的女朋友王某军和张录义生气了,准备打架让我去。我听王某说后问王某谁让他们来的,王某说是王某军喊他们,他们下陶某桥下两次,但是没找到张录义,让我也去,我让王某接住我,我们一群十多人到平桐路、新南环交叉口等着。我问王某咋回事,北渡一个叫刘盼盼的人打电话说他也在桥下玩,他知道王某军和张录义生气的事,张录义聚集了一些人准备打架,不让我们去桥下。停一会刘盼盼又打电话说因为给我打电话张录义把他打了一顿。我听后很生气给张录义打电话:“录义,就这搁住喽,那是弟妹哩(王某军),再说兄弟(刘盼盼)打个电话就挨顿打。”张录义说:“你不是找我弄事哩,想咋怼来吧,我等你”。我说:“录义,找你不是弄事哩,弟妹哩,这事非怼”张录义说:“球,我在这等着,有本事来吧。”我说:“录义,你要觉得真搁住怼那就怼吧!”电话挂后,我让王某军和我一起在平桐路路东一土产店买了十多根铁锨把,成捆放在出租车上。刘盼盼打的过来因他挨打生气,说笑我:“云叔,说起当叔的,有本事你就怼,没本事不怼,鳖就是鳖。”我听后更恼了,决定怼了。我给任万恒联系说给人生气了,让他带人过来,他劝我,最终也没来。在我等任万恒时北渡石庙的“广林”给我打电话说劝解这事,给张录义一方说好了,不怼架了,劝我不打了,我也答应了。“广林”让我们到桥头处等他,他过来当面说合这事,我带十多人,分发了铁锨把去陶某桥,去的目的是为了等广林来说这事。到桥南后我让王某等十多人在桥南土路上等我,我一人空手下土路,张录义、陶某丙、陶某丁等六七人掂刀或棍在土路下等我,我到张录义跟前说“录义,就这搁住喽,打电话说你弟妹(王某军),广林哥、庆良哥打了电话说这事”话未说完,陶某方张某某掂个铁锨先冲出来上去土路开火和我领的人打,跟张某某一起的有一、二十人也冲上桥。张某某一边一开始打,张录义等人开始打我,我在桥下沿河道往东跑,被张录义、陶某丙、陶某丁等人冲上来追上打翻。桥上应是乱打,我在桥下不清楚,总之是我这方的人战败了。

我这边有十多人,一开始是王某军找王某组织的十多人,我与王某等人聚合后我给张海亮打电话让他来的,后来发生买铁锨把,到桥头说事,与张录义通话都是我负责的。我这方参与人有我,我喊的张海亮、王某军,我以前的女朋友,王某军喊的王某,另外七八人是王某喊来的,一个“虎子”、一个“红伟”都是社会上跑的人。我与张录义通电话组织商量的,我当时电话x,张录义的号忘了。我与王某军买的铁锨把,十多根。

2被告人张某某的下列供述,证明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反正是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村东桥下玩,我在桥下听桥下可多人都嚷着北渡的“云”和褚庄的张录义打架哩,原因是打牌争吵两句。我当时听了不在意,想着要是他们打架了看热闹,我在桥下坐了十多分钟,从桥南顺土路下来一、二十人,基本都掂着镐把之类的棍棒,张录义、陶某丙、陶某丁还有几个褚庄不认识的人当时就在土路中间站着,北渡那边的人打不过张录义等人往桥上跑,张录义等人往上追,我也跟着追了上去,我追到桥面上瞧准一个对方的人跺他一脚,将那人跺趴下,那人趴下后爬起来往北跑了,我追几下没追上不追了,这时候打架基本上停了。

陶某一边是张录义领头,陶某丙、陶某丁、娃娃(陶某人,30多岁)、我和褚庄两年轻人参与了,别的凑热闹的人多;另外北渡那边是“云”,叫孙某某,就是今晚将我带到派出所的那人。我到桥下见到张录义,认识,张录义对我说:“一会下来人多招呼着”。我点点头,我没组织别的人,不是我的事。张录义的意思是万一打起来,招呼着和他一势给他出力也上去打,我想着认识,也不能太软蛋让人看不起,就点头了。听说是有辆出租车在桥南三百米左右远处被陶某张录义这边的人砸了,具体谁去不清楚。

3、同案犯张录义、陶某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及其同伙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方的人持械相互殴斗的事实。

4、证人刘XX、陶X斌、陶X超、贾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7月7日下午平桐路曹镇陶某沙河桥处发生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张XX、证人胡XX、郭XX、陈X、秦、陈XX、闫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张XX于2006年7月7日下午在平桐路曹镇陶某沙河桥处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6、书证

(1)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XX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伤害为重伤的事实。

(2)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伤害为轻伤的事实。

(3)平公湛法(2006)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海亮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及所受伤害为轻伤的事实。

(4)其它书证: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份、手机通话详单、(2008)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尾随同案犯张录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以及扭送同案犯归案,故而可以分别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应当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斗。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院提供能够影响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的新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应当改判缓刑”之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有新的从轻情节,原有的从轻理由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且该案不适宜判处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没有参与殴斗”之意见,经查,其曾在侦查机关供述参与殴斗且与同案犯供述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组织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录义的指挥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宋红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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