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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行初字第7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县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程某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增加封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又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运宽、洪红,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84年底,原告与村委会签定承包老渠床合同,由原告投资20余万元开挖建设了150亩鱼池(后村委会以合同到期为由收回90亩鱼池)。1989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大功引黄工程,该工程某压了原告投资建的鱼池。1993年4月,被告下达新政文[1993]X号《关于大功引黄干渠土方工程某压土地和附着物补偿的通知》(下称新政文[1993]X号文件),决定对大功引黄工程某压的土地和附着物予以补偿,其中鱼池每亩补偿1000元,该补偿款经县、乡、村层层转交后,原告实得补偿款x元。而依据《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时应当赔偿、补偿原告6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995年3月原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给予赔偿、补偿。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原告为此四处申诉。2007年8月18日原告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补偿请求,新乡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开发建设鱼池投资款x元,补偿原告鱼池被占压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补偿被挖树木损失2300元,合计:x元。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开挖大功引黄干渠占用原告鱼池的时间是1992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X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下称95年X号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原告领到补偿款的时间是1994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时间是1995年10月,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但法院或其他机关均未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违法。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修建大功引黄干渠过程某主要起协调封丘、长垣两县工程某度的作用,并已将省投资资金和市里的配套资金362万元全部拨付封丘县,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鱼池在大功引黄工程某干渠内,干渠的投资建设主体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新乡市人民政府没有过错,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直接对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前置条件。原告称2007年8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补偿请求,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称开挖150亩鱼池投资了x元,但到1992年底原告实际使用的鱼池只有60亩,按照当时标准只应得6万元补偿款。原告要求赔偿开挖150亩鱼池的全部投资款不合理。原告承认在开挖大功干渠之前已将鱼池作了处理,因此不存在其提出的x元经济损失。鱼池每亩补偿1000元的补偿标准是合理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开挖大功引黄干渠占用原告鱼池的时间是1992年,依据95年X号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原告领到补偿款的时间是1994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的时间是1995年10月,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封丘县人民政府已将省、市政府的投资资金、配套资金全部拨付到有关乡镇,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的鱼池在大功引黄工程某干渠内,干渠的投资建设主体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封丘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原告称开挖150亩鱼池投资了x元,但到1992年底原告实际使用的鱼池只有60亩,现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款不合理。原告承认在开挖大功干渠之前已将鱼池作了处理,因此不存在其提出的x元经济损失。鱼池每亩补偿1000元的补偿标准是合理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政文[1993]X号文件;2.(1995)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3.(199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4.(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2001.7.24.);6.封丘县渔业区划成果应用情况(《封丘县水利局文件汇编》第19页);7.最高人民法院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8.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监字第X号函;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函;10.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11.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函;1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致新华区人民法院函;13.农业部法律咨询中心介绍信;14.孙ΧΧ致崔ΧΧ信函一封;15.孙ΧΧ致蒋ΧΧ信函一封;16.孙ΧΧ致侯ΧΧ信函一封;17.赵ΧΧ致李ΧΧ信函一封;18.苗ΧΧ致孙ΧΧ信函一封;19.调查程ΧΧ笔录;20.调查程ΧΧ笔录;21.调查程ΧΧ笔录;22.葛ΧΧ证明;23.程ΧΧ证言;24.调查王ΧΧ笔录;25.程ΧΧ证明;26.仝ΧΧ证明;27.关于自办种鸡场种鱼场的请示报告;28.收鱼池款凭证四份;29.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30.挂号信函凭证;31.程ΧΧ出庭证言;32.杨ΧΧ出庭证言。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2001.7.24.);3.豫政[1989]X号通知;4.新政文[1993]X号文件;5.程某某反映材料;6.程某某1995年行政诉状;7.程某某1995年行政上诉状;8.程某某收款凭证;9.冯村派出所及永头村民委员会证明;10.(1993)新财豫字第X号通知;11.冯村X村民委员会财务凭证2份;12.询问程ΧΧ笔录;13.冯村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4.冯村X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封政[1993]X号《关于大功引黄总干渠土方工程某压土地和附着物补偿的通知》;2.新政文[1993]X号文件;3.封财予[1993]第X号通知;4.封财予(1993)第X号通知;5.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补充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1,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证据7-18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二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否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7-18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9-26为书面证言,因原告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出庭,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提交书面证言情形的证据,证据19-26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7-3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1的证人在两次开庭时的证言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2的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其证言未经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1-14因其在开庭审理时未举证,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冬至1985年春,原告在封丘县X乡X村东侧的老渠床开挖建设了150亩鱼池,后永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合同到期为由收回90亩。1992年底封丘县开始修建大功引黄水利工程,该工程某压了程某某承包的60亩鱼池。1993年4月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文[1993]X号文件,该文件将每亩鱼池的补偿标准定为1000元;同年5月25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1993]X号文件,也将每亩鱼池的补偿标准定为1000元。程某某于1994年5月领到补偿款x元。程某某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政文[1993]X号文件中关于占压鱼池的补偿标准,并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赔偿开发建设鱼池投资款x元,并补偿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7日作出(1995)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新政文[1993]X号文件属抽象性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199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程某某又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程某某的申诉。

本院认为:1992年开始修建的大功引黄水利工程某压了原告程某某承包的60亩鱼池。二被告均对该工程某压土地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作出规定。作为补偿标准的制定者,二被告均应当保障补偿标准落实到位。二被告的文件均规定占压每亩鱼池的补偿标准是1000元,应当按照该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即应当支付原告60亩鱼池的补偿金额为x元。程某某于1994年5月领到的补偿款x元应从补偿额中扣除。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均有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义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封丘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某补偿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代审判员王智剑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坤

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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