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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上诉人1997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月4日婚生一女耿某。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上诉人曾与2008年7月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自2007年8月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春节前腊月二十三,上诉人带其女及其家人回家过年,与被上诉人母亲发生争执。次日,上诉人及其亲属又到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家人发生争执,后经上街区X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200元。被上诉人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沙发一套、6开门柜子一个(存放于上街区X街X排X号)。现被上诉人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还累及父母不得安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耿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此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虽然本案原、上诉人结婚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被上诉人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本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但今年年初又产生矛盾并累及双方亲属。经过上次离婚诉讼,双方的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并且更加恶化,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被上诉人诉请与上诉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上诉人提供了其女耿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显示耿某要求随上诉人一起生活,且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抚育耿某,故婚生女耿某由上诉人抚养为宜;抚养费数额,根据耿某的实际需求、原、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50元。被上诉人自述婚后在上街区X镇X组与上诉人弟弟陈某强共同出资盖六间平房,因无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街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辩称婚后在上街区X街X排X号(其婆母韦秀凤的农村集体民用宅基地上)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盖大小共计十二间房,因仅提交一份证人证言(书面)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辩称不予认可。鉴于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盖上街区X街X排X号的房子时,上诉人曾出力;离婚后婚生女由上诉人抚育,上诉人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生活面临困难,故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一定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耿某由被告陈某某抚育,原告耿某某自2009年11月份始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至耿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6开门柜子一个(存放于上街区X街X排X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原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作为经济帮助。诉讼费300元,原告耿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上街区X街X排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名字虽然是被上诉人母亲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这一特定的使用证作为家庭共有使用性质,其中也包含有上诉人的份额,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加盖,现在离婚,不给上诉人分割,对上诉人来说是太不显失公平。二、对于婚生女耿某的抚养费问题,婚生女耿某现在上小学,马上上中学,费用会越来越多,250/月远远不够,故请求能将抚养费增加到300元-400/月,或改判为一次性支付,直到满18周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上街区X街X排X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共同出资建成的大小十二间房屋进行分割并增加抚养费至300-400元/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答辩人是上街区粮食局的职工,属于城镇户口,不是农村户口,更不是农村集体的成员。位于上街区X街X排X号宅基地是村里批给答辩人母亲的宅基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时早已存在,由于答辩人是城镇居民,根本不是村民集体成员;而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结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里直自2002年都没有将其户口迁出,仍旧保留在其娘家,其身份乃是荥阳市X镇南郊段砦沟村的集体成员。故共有宅基地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二、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婚前都没有个人财产,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招待亲朋举行结婚仪式共收受礼金1455元,当时答辩人每月工资仅有几十元,而被答辩人又没有工作和收入,哪里有钱在之后的两个月内加盖房屋所以上街区X街X排X号答辩人母亲宅基地上加盖的房屋也根本不可能是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完全是答辩人父母亲的财产。既然是答辩人父母的私有财产,处分权当然的在他们手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在胡搅蛮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增加婚生女抚养费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耿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位于上街区X街X排X号房屋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房屋所属宅基地的户主为被上诉人之母韦秀凤,因为宅基地的户主韦秀凤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房屋归属情况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就已经查清的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曾对新建的房屋投资修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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