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鄯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托克逊县X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启君,系新疆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魁,系鄯善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主任。
原告新疆托克逊县开福石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鄯善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朱某、辛启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钟魁、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元月三十日,我方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的一台40T履带式吊车,合同签字后,我方即付了(略).00元租金,并于三月上旬租了一辆平板车前往被告处拉运吊车,发现该吊车履带液压缸破裂,没有液压管,大臂放不下来,致使我方白跑一趟,被告方当时该修好后通知我方。之后,我方几次去人联系,至四月六日去时发现被告已将吊车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略).00元、返还已交的租金(略).00元,承担租车运费5000.00元及差旅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方并未将吊车租给他,也没有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年元月三十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商由原告承租被告在其咸水沟花岗岩矿的一辆40T吊车,双方未实地查验,在合同中的定被告须经起动检查运转良好后交给原告,租赁期为二年,自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二年五月一日,每年租金12万元,合计24万元,原告应每月的五号前交纳本月租金1万元,并约定如单方违约,罚租费(24万元)的25%的违约金。原告在签合同前已付给被告二月份的租金(略).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二月二十二日方才派人到被告处联系后于三月六日带一辆平板车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矿山,经起动检查,原告认为该吊车不能达到约定的运转良好状况,故未即时拉走,后几次到被告处协商未达成协议,已发现被告将车租与他人,遂持合同书、租金收条、四张住宿票(计245.00元)、5000.00元欠付运费的挂帐凭证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只是吊车的液压缸里没有油才没拉走,其他部件都是好的,并当庭确认已收取(略).00元租金,确认原告四次来鄯善洽谈,庭后原告又提交了被告将车以3000.00元租金租给他人使用的证据,被告未予否认,经确认,原告亦未交纳三月份以后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自愿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本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出租人不仅未按约定将运转良好的吊车交付原告,反而在租赁期间又将吊车租与他人收取租金,其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按时交纳租金,未取得租赁物并不能成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方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较为合理,据此相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略).00元。本案主要是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租赁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未开始合作即发生诉讼,再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先期支付的租金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租车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差旅费的主张,应由原、被告凭票据按责任承担。对原告方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略).00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略).00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住宿费171.50元。
以上二、三、四项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略).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诉讼费2610.00元,由原告承担783.00元,被告承担18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桂贤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江帆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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