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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施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施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苏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上诉人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施某甲、被告苏某丙及案外人张卫华在新县北湾边玩耍时,原告施某甲提议爬坡玩,原告施某甲在有石岸这边往上爬,被告苏某丙在中间往上爬,张卫华在另一边被水冲击的地方往上爬。爬坡过程中,当原告施某甲爬到离相对地面2米多高的护坡石岸阶梯时,爬不上去也下不来,不慎掉下摔伤,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施某甲受伤后以其不慎摔伤为由入住新县人民医院,并以农村合作医疗病历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7174.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施某甲受伤后,其监护人称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000余元。庭审中,原告施某甲称是被告苏某丙用石头砸致其从2米多高的山砍上掉下摔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是被告苏某丙行为所致,原告施某甲的受伤与被告苏某丙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施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2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

施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及录音材料、事发时看到事故全过程的证人方XX的调查笔录,都证明玩耍过程中被上诉人苏某丙有扔石头砸上诉人致伤的行为,上诉人被砸中后从山坡滚下致身体受伤害,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苏某丙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苏某丙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x.4元。

被上诉人苏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施某甲受伤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张XX及现场目击证人杨XX作证,上诉人施某甲在新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患者自述中也承认是自己不慎摔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称其系被上诉人苏某丙扔石头砸中滚下摔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施某甲原审中虽提供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录音材料及证人方XX的调查笔录,但证人张XX在原审中给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丙各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言,后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证人张XX称没有瞧到上诉人施某甲是如何摔下去的;证人方XX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施某甲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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