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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08年6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08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6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一案,于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8)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与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做出二审判决后,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于2008年4月21日做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租赁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6900元。判决生效后,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于2008年4月2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淅川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前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淅川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有存款6万余元、房屋三间及其他财产,具备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相应能力和条件,但被告人赵某某逾期没有执行法院判决。淅川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5月23日分别两次限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2008年5月26日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某某仍拒不执行。2008年5月2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依法签发了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公告,限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中午12时前搬出租赁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房屋。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以及受淅川县人民法院邀请的协助执行人员分两次到被告人赵某某租赁房屋处张贴执行公告时,被告人赵某某公然将人民法院的公告予以撕毁,对协助执行人员进行辱骂,并使用凳子追打协助执行人员,由于执行人员及时阻拦而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执行现场因受到冲击而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人赵某某被淅川县人民法院传唤后,因慑于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向执行机构出具了书面保证书,承诺并保证于2008年5月28日12时前执行法院判决,但被告人赵某某逾期仍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08年6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才于2008年6月16日、6月19日代其执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和迁出房屋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我与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让我搬出租赁松鹤地毯厂的房屋,二审维持原判,我又申诉,南阳中院再审判决让我立即搬出租赁松鹤地毯厂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6900元。这个判决我收到了,我没执行,法院执行我也没执行,我认为再审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5月27日下午6点多,法院工作人员在我艺术相馆墙上张贴了(2008)淅法执字第X号公告,有个人在我店内摄像,我不依他,还把这张公告撕掉了,十分钟后,法院工作人员又来张贴公告,这次我没撕掉,一个长头发男的拿摄像机到我店内拍摄,我看他没穿法院工作服,我就不依他,骂他,赶他走,法院工作人员把他拉走了。我现在还没执行判决,我店门口公告我看过了,是2008年6月3日看到的,我想通了,得执行公告内容,应该执行法院判决。

2、2008年6月20日供述

2008年6月13日刑拘我时,我说过放我出去就立即执行南阳中院判决,现在没有必要逮捕我,中院再审判决我是2008年4月22日收到的,淅川法院没给我发过执行通知书,但口头通知我执行判决,每一次都记有笔录,通知几次我记不清了,只记得5月27通知过一次。

5月27以前,5月8日、5月16日、5月23日通知我限期执行判决属实,记有笔录,我也签字按手印。我不执行原因:(1)判决前没调解,判的不对;(2)松鹤厂没要求我执行,厂长说他并没有催我履行判决的义务;(3)我被拘留后想执行,执行局不见我;(4)法院听证会没给我拿结论。6月5日以后我就表示如果放了我,我就愿意执行判决,今天走到这一步逮捕我,我很冤枉。

(二)证人证言

l、马某某证言

我于2008年5月27下午5时10分左右受法院邀请协助执行赵某某执行案时,在法院张贴公告录像时,赵某某拿凳子砸我们,又把公告撕掉,无法执行。经汇报,法院又来一批工作人员,重新张贴公告,让我录像时,赵某某还拿凳子砸我们,骂我们,被工作人员拦住。

2、张某证言

内容同马晓波证言

3、赵某某证言

赵某某是我父亲,他履行判决义务情况我清楚,我父亲6月3日被羁押后,我和我弟弟赵某东按判决要求履行完毕,6月16上午把钱交到法院,6月15日把房子腾清,6月19将房屋钥匙交给松鹤厂厂长。6月3日前我父亲赵某某执行判决情况我不清楚,只知道他被拘留前几天,我家照相馆门前贴了张公告,我没看内容。

(三)书证

1、淅川法院移送函

赵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附案情汇报一份。

2、立案审批表

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执行申请书

松鹤厂向法院提出执行(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

4、民事判决书

法院执行依据,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租赁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6900元。

5、生效证明书

证明南阳中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时间2008年4月24日)

6、执行通知书

执行机关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人赵某某所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并限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7、询问笔录六份

淅川法院于2008年5月8日限定赵某某于5月14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并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赵某某表示如果法院执行就要上访。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未执行判决,2008年5月16日法院又限定赵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前履行判决;并告知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未履行判决,2008年5月23日法院又限定赵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前履行判决,并告知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

2008年5月27日法院张贴的强制迁出房屋公告被赵某某撕毁,受法院邀请的协助执行人员被赵某某殴打。在法院告知赵某某拍照、录像人员是法院邀请的协助执行人员后,法院第二次张贴公告时,赵某某仍进行阻拦并撕毁公告。法院在张贴公告时告知赵某某公告内容为限其于5月28日12时前履行迁出房屋的义务。

租赁松鹤厂房屋所办照相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赵某某本人,室内放置有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价值几千元的香烟、一套两千多元的灯光设备等,赵某某明确承认照相馆内存放有六万多元的存折。并承认2007年5月27日将法院张贴的公告撕毁并殴打录像人员。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人员将拒不履行判决的法律责任包括拘留、刑事责任向赵某某告知时,赵某某以“没听清、听不清”予以回答。

赵某某被传唤至法院后,法院告知其不按公告履行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拘留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赵某某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8、保证书

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在2008年5月28日上午12点前搬出所租赁房屋。

9、法院执行公告

法院张贴并被赵某某撕毁的强制迁出房屋公告,内容为限定赵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12时前迁出房屋。

10、询问笔录一份

赵某某在2008年5月28日12时前未履行判决义务,并陈述其于2008年5月27日所写保证书是因想回家才出具的,并明确表示绝对不搬出租赁松鹤地毯厂的房屋,不支付租赁费6900元。法院告知其拒不执行判决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同时宣布对赵某某司法拘留15天。

11、拘留审批表

淅川法院2008年6月2日决定对赵某某司法拘留15日。

12、2008年6月4日的提审笔录证明:2008年6月4日,赵某某被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13、执行拘留回执

6月3日赵某某被拘留。

14、送达回证

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赵某某。

15、拘留所证明

赵某某被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的时间为6月3日起,至6月13日被刑事拘留止。

16、询问笔录

申请人松鹤厂厂长王建中陈述,因赵某某不执行法院判决,给松鹤厂造成很大的损失,全厂职工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很大意见,并推荐代表到县委、人大告状。王建中代表该厂强烈要求执行判决,要求追究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的法律责任。

17、提审笔录

赵某某被司法拘留后仍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判决。

18、公证书

赵某某应搬出房屋的物品放置状况;执行人员征求赵某某家人何时搬出房屋的意见,其家人答复“不知道、别找我"。

19、现场勘验笔录

赵某某应搬出房屋的室内物品状况。

20、营业执照复印件

照相馆业主为赵某某。

2l、照片一组

在法院张贴强制迁出房屋公告现场,赵某某辱骂并追打协助执行人员的状况。

22、收据

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代赵某某向淅川县法院执行局缴付了执行标的款。

执行局证明

2008年5月27日邀请人员协助执行时,被告人赵某某准备殴打照相人员,被执行人员阻拦;6月19日赵某某之子赵某锋履行了判决义务。

(四)视听资料

在法院张贴强制迁出房屋公告的现场,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辱骂协助执行人员情况。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赵某某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从未要求支付租赁费并搬出房屋,并于2008年6月16日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其应当履行义务后,在其具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和条件下,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公然撕毁人民法院公告,并采取暴力方式辱骂、殴打协助执行人员,冲击执行现场,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家属最终履行了判决义务,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理。赵某某上诉称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从未要求赵某某支付租赁费并搬出房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某某又称于2008年6月16日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经查,赵某某家属在赵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才于2008年6月16日、6月19日由家人代其执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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