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大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将停放在市区酱品厂的一车牌为鄂x的哈飞“民意”牌银灰色面包车(车主为朱某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盗走,连夜开回邓州市老汽车站并停放。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10月13日晚和马某某一起到店子口转盘东边买了一套开锁工具,后一起到丹江,“普子”打电话让其俩人在丹江等地……第二天晚上1点左右,三人出来到一个小区,其在小区门口放风,“普子”和宝珠进去了,将一辆哈飞“民意”面包车开出来,连夜开到邓州市,停放在老汽车站。后又找人修车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两人一起到湖北省丹江口市一小区盗窃面包车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并证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张某某给其一份串供信,让其翻供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4日,其银灰色的哈飞“民意”面包车在丹江口市酱品厂内丢失,并于14日7时许向丹江口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证实,2006年10月中旬一天上午,一个男的(稀顶头)到其店让其修车,并将其领到市X路老汽车站佳美量贩西隔墙一道内,见一辆银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停那,第二天有个一、二十岁的男的来问车修好没有,后其把车修好打电话让那男的(稀顶头)把车开走了。并通过辨认张某某、马某某系让其修过车的人。
5、邓州市一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证实: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见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停在车站西出口道内。一个年轻人说车是他的,方向盘坏了,修好就走。后车于第二天下午才开走。(见侦查卷第57-58页)
6、邓州市一运公司客运汽车站站长关某某:2006年10月14日凌晨,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出路口,一个年轻人说车坏了,开不走。直到15日下午才开走。
7、邓州市一运公司招待所营业员冯某某:2006年10月14日四、五点时,张某某来过招待所,说他才从湖北回来,他是我们的常客,他有个女朋友叫刘某的在所住过很长时间,还有一个叫马某某的也经常来找张某某。8、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涉案车辆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曾供述,所供情节一致,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一致。还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资料、领条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原有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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