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副大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23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至捕前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0月23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2月至今任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教导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6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杜某某商议后,三人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x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各得5000元。
2、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杜某某商议后,三人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x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各得5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丙三人商议后,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x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丙各得5000元。
4、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丙伙同吴某某商议后,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的x元公款私分,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丙各得5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贪污x元,个人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乙共同贪污x元,个人分得x元;被告人冯某某共同贪污x元,个人分得x元;被告人张某丙共同贪污x元,个人分得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证实2005年、2006年春节前,其和张某甲、杜某某集体研究决定,三人私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给交警七大队返还经费,每次共同平分x元。
2、张某甲供述。
证实其和张某乙、杜玉泉在2005年、2006年春节前集体研究决定,三人私分市政管理处给交警七大队返还经费,每次共同平分x元;其和冯某某、张某丙在2007年春节前集体研究决定,私分市政管理处给交警七大队返还经费,共同平分x元,同时发放给吴某某、单某某各1000元;其和冯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集体研究决定,私分市政管理处给交警七大队返还经费,共同平分x元,同时发放给单某某1000元。
3、被告人冯某某、张某丙供述。
证实其二人和张某甲在2007年春节前共同平分x元,同时发放给吴某某、单某某1000元;其二人和张某甲、吴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共同平分x元,同时发放给单某某1000元。
4、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实在2007年春节前其在张某丙处领取补助1000元;其和冯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在2008年春节前共同平分x元,同时发放给单某某1000元。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6、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言。
证实从2004年下半年至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占道收费所共计支付给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x元。
7、书证。
⑴张某丙在工行的存折,显示收取市政管理处给付的8万元泊位停车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⑵从单某某处提取的8万元泊位管理费收入支出情况记录。
⑶宋某某提交的由张某甲提供的x元支出发票。
⑷宋某某提交的由张某甲出具的收取x元的收条四张。
⑸进帐单。2005年7月4日南阳市市政工程处转帐南阳市通汇服务中心x元。
⑹领条。2006年1月22日宋某某从中心所领取现金x元。
⑺记帐凭证、领款单。2006年1月1日5刘某某在市政工程处领取现金x元,2006.2.18宋某某在市政工程处领取现金x元。
⑻借支单。2007年1月25日宋某某在市政工程处借支现金x元。
(9)退赃证明。
证实2008年8月30日张某丙向市X组上交违纪款x元;张某甲向市纠风办上交违纪款x元;9月9日张某乙向宛城区检察院交涉案款x元;9月3日冯某某向宛城区检察院交涉案款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轻微,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270元应从贪污总额中扣减。四被告人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1、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在市X组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原审法院补充本案的案件侦破情况。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在2008年8月配合市X组对市交警七大队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主动交待其2004年至2008年8月任交警七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交警七大队班子成员私分公款的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该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2008年8月配合南阳市X组对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有关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南阳市X组尚未掌握的其2004年至2008年8月任交警七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交警七大队班子成员私分公款的问题。这一事实,有在本院二审期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南阳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对市纠风办的证明,请二审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减轻处罚。张某甲在2008年8月配合市X组对市交警七大队有关问题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主动交待其2004年至2008年8月任交警七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交警七大队班子成员私分公款的问题,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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