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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崔某甲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甲(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王保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学保,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许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交情很深,2008年2月5日晚(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打电话说其女婿因玩游戏机与他人发生纠纷,让去帮忙,原告没有推辞,骑摩托车去了被告家中,然后带被告赶去五冲河村,到达地点纠纷已经解决,坐了一会儿二人返回。原告的摩托车行至辉吴路X路口时,坐在后面的被告发生错觉,认为前面有坑,慌忙滑下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失控,连人带车翻入路沟,造成原告颈椎损伤,高位截瘫等多项病情,已构成一级伤残,花费大量医疗费,给原告家庭带来无尽的困苦,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一直推卸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x元(其他部分放弃)。

被告崔某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帮工之说,而是因原告自己无行车证,且无证驾驶,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考虑同学关系,我对他尽了很大的帮助,一直在医院护理,还拿出了2万多元,现我也家庭经济困难,无能为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事实;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支付的款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某的自述记录一份和吴村卫生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与诉状一致;2、证人崔某乙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腊月二十九日晚,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事啦,我赶紧叫救护车去,先送宋某某去吴村卫生院,后又转新乡医院了,当时崔某甲只说去五冲河办事儿,没说办什么事;3、宋某全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腊月三十凌晨,崔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五冲河路口,到那后崔某去五冲河办点事儿,其他也没多说,赶紧救人了,治疗期间,崔某甲说一定治疗好,不用打官司,后找他就不管了,因我的车不是营运的,所以宋某某多次用我的车,也没给他要钱,每次都开支一千多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帮工关系成立,且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系帮工关系和被告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系与被告一起去五冲河说事,被告也未否认,故对原告的证据证实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未证实系被告的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32张,计费x.5元,以此证实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3、崔某乙的证明和证言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多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但称在新乡一直护理原告,并为原告垫付药费x元,在吴村卫生院垫付1700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部分医疗票据有异议,称只有月日,没有年份,不能确定何时花费;对交通费有异议,称应有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在吴村卫生院的无年份的药费票据时间和票据号与其他药费票据的时间和票据号均按顺序排列,形式一致,形成链条,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且证人也承认未向原告收取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称的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吴村卫生院住院费用已经放弃,被告说的1700多元不应折抵,在新乡中心医院被告只支付了x元,而不是x元;因原告主张中虽没有要求在吴村医院的治疗费用,但也没有否认被告在该院为其支付17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药费,被告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5日晚,原告宋某某骑摩托车(无证驾驶)带被告崔某甲去为崔某甲的女婿(吴村X村)解决纠纷,返回途中在五冲河村X路交叉口,宋某某开车冲入路沟,造成身体损害,在辉县X镇卫生院无法救治当天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头面鼻外伤,高位截瘫,住院至3月10日计33天,花费x元,期间被告在此护理,并支付原告x元;2008年3月11日原告又回吴村镇卫生院住院至4月21日,计41天,花费医疗费1816.50元,被告曾为原告支付1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去为被告的女婿解决纠纷,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返回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没有终结,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无证驾驶,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元(住院至评残之日共计830天,每天13.2元),护理费x.99元(扣除新乡中心医院的33天,共计797天,每天26.67元,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74天,每天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74天,每天10元),鉴定费用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原告请求数额),共计x.49元(原告要求x元),按30计算为x.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仍应再支付原告x.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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