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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赵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经营销售机票款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虚假入帐、使用银行现金交款单、记帐凭证重复入帐等手段,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x.48元,用于给其男友张某某做旅游生意。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赃款109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工资单、会计资料、银行材料、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以挪有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非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国际、国内航空客运输代理业务(按批准证书范围),批零兼营百货、日用品。被告人王某某在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任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经管该公司机票款的职务之便,采用伪造银行现金交款单虚假入帐、记帐凭证重复入帐或用该公司的基本帐户的存款回单虚假入帐等手段,挪用公司款项计人民币x.98元给其男友张某某做旅游生意。2007年5月中旬,工商银行阳桥支行与该公司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时才案发,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9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借钱给其做旅游生意,2006年才知王某某是挪用公款等事实;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公司的出纳,2007年5月银行与公司对帐时发现帐单不符等事实;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公司出纳,管理公司的业务收入和开支,王某某有时用白条及存款回单、现金缴款单交给其做帐等事实;4、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类型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国际、国内航空客运输代理业务(按批准证书范围),批零兼营百货、日用品的事实;5、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5月14日工商银行阳桥支行与该公司对帐时,发现该公司银行存款对帐单是经人修改伪造的,有短缺款,并申请公安立案侦查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证实用人单位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7年7月23日止的事实;7、会计资料及银行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现金交款单、重复入帐等挪用公司款项及该公司银行帐户基本情况等事实;8、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司款项数额达x.98元的事实;9、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出赃款109万元,尚欠x.98元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现金交款单、重复入帐等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尚未归还的赃款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赔10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资金的使用权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归还的挪用资金人民币x.98元应予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桂林旅游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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