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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杨某某、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张某乙贩卖毒品、运输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8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绰号彬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业务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湖北杰伟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毕业,南阳百度娱乐广场职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青剑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外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虞某、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师某某、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虞某、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杨某某、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张某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某要购买冰毒6克,商定价格4300元。随后杨某某包租被告人师某某的出租车,并给师4300元毒资和虞某的联系电话,让师某某到(略)找虞某购买冰毒。师某某单独驾驶出租车到襄樊市后,和虞某电话联系,在襄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将4300元毒资交给虞某,虞某将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6克交给师某某。师某某将该6克冰毒放在车座垫子下面运输回南阳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付给师某某车费300元。

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某要购买冰毒4克,商定价格2650元。随后杨某某包租被告人师某某的出租车,并给师某某2650元毒资让师某(略)找虞某购买冰毒。师某某单独驾驶出租车到襄樊市后,在襄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付给虞某毒资2650元,虞某将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好的4克冰毒交给师某某。师某某采用相同藏毒方法将该4克毒品运回南阳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付给师某某车费400元。

200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某要购买4克冰毒,商定每克600元,共计2400元。随后杨某某包租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租车,并给张某乙毒资2450元钱,让张某乙到(略)找虞某购买冰毒。张某乙单独驾驶出租车到(略)后和虞某电话联系,在襄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付给虞某毒资2400元,虞某将包装好的4克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该4克冰毒运回南阳交给杨某某。

2008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某要购买冰毒10克,商定价格6000元。虞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顾某,商定以5000元从顾某处购买10克冰毒。2008年8月2日中午,杨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乙6000元毒资和一台黑色小型电子秤,让张某乙到(略)找虞某购买10克冰毒,张某乙乘坐出租车到襄樊市后,在襄樊市X路大酒店大厅内,张某乙将6000元毒资交给虞某,然后和顾某三人一起进入该酒店卫生间,在卫生间内,顾某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放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的冰毒交给张某乙。三人交易完后走出酒店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乙身上缴获毒品9.8克,从虞某身上缴获毒资6000元。缴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毒物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2008年6月、7月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冰毒各0.5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几个月前我坐师某某的车到湖北襄樊认识了虞某,知道他能组织来毒品。没几天我给虞某打电话说想买3000元的毒品,我花300元租师某某的车,给师某某3000元钱让他到襄樊找虞某去买,共买了1000元的冰毒和2000元的麻姑片。估计师某某知道带的啥东西。又等了几天我想买毒品,我给虞某电话联系买2700元的货。我花300元租张某乙的车让他到襄樊找到虞某拿货。拿回来是假的,我俩又一起到襄樊找虞某换了真的冰毒。张某乙知道我买的啥东西。大约十天前,张某乙说他想买冰毒,我就给虞某联系买10克冰毒,然后张某乙带了4000元钱,要了我的电子秤,我给他2000元让他给我捎回来一些。谁知张某乙被抓了。我买有几次毒品,是冰毒。我买的毒品都吸了。我托师某某买过两次毒品,托张某乙买过两次毒品。我知道冰毒和K粉的区别,我能分出来,我买的是冰毒,没有买过K粉。给张某0.3克左右,她给400元,给张某0.3克,他给我500元。我和虞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我不欠他钱。我购买的毒品都自己吸食了。

(2)、被告人虞某的供述。杨某某让南阳开轿的的“胖子”(师某某)来拿过两次货。第一次是今年(2008年)7月初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6克冰毒,我俩谈好价钱是4300元,杨某某让师某某到襄樊拿货。师某某开着他的捷达出租车到襄樊后给我联系,我俩在襄樊市第二医院门口交易的,我把用蓝色塑料袋装的6克冰毒交给师某某,师某某给我4300元钱。第二次是今年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4克冰毒,当时谈好价钱是2650元,杨某某又让师某某到襄樊拿货。师某某这次又是开着他捷达出租车(来的),交易地点还是在襄樊市第二医院门口,我把用蓝色塑料袋装的4克冰毒交给师某某,师某某给我2650元钱。今年7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4克冰毒,并说好一克600元,杨某某让张某乙雇了辆轿的来的襄樊。张某乙到后给我打电话,我俩约好交易地点在襄樊市第二医院门口,见面后我把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给我2400元钱。昨天(2008年8月1日)上午10点,南阳的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让张某乙过来拿。我同意就给顾某联系,顾某我俩说好10克冰毒5000元。下午4点左右张某乙到襄樊,我们约好交易地点在襄樊市X路大酒店,我和顾某一起去交易的。见到张某乙后他给我6000元钱,顾某给他10克冰毒,我们在酒店卫生间内进行交易的,交易完出来被抓获。

(3)、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我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今年(2008年)7月初的一天,杨某某给我4300元钱让我到襄樊买毒品,还给了我一个电话让我过了襄樊收费站联系这个电话,我收了他300元车费就去了。到襄樊我按杨某某给我的电话联系了一个人,我俩约好在襄樊二医院见面,是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我把4300元钱给他,他给我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毒品。我就回南阳把毒品给了杨某某。第二次是7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又给我2650元钱让我到襄樊买毒品,到襄樊我见到那个男子,我把钱给他,他还是给我一个蓝色的塑料袋,里面装的毒品。我就回南阳把毒品给了杨某某。襄樊卖毒品的男的见面我能认出他。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08年)7月初和7月中旬杨某某两次租我的车到襄樊“摇头”(吸毒)。(2008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某给了我2450元钱,让我到襄樊(给他)买毒品,路上我加了100元的油,杨某某把我的手机号给虞某,虞某约我在襄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虞某给了我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我没看也不知道有多少,我只给虞某2350元现金。交易完后我就回南阳把这包毒品给了杨某某。(2008年)8月2日上午10点多,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襄樊买毒品,给了我6000元钱和一个小电子秤,并交代6000元钱买回10克冰毒,让我用电子秤称一下。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我平常开的出租车的车主)徐某某到襄樊市。虞某我们将交易地点约在襄樊铁路大酒店门前,在铁路大酒店大厅里,我把6000元现金交给我虞某,虞某说货一会儿就到。几分钟后一个娃(顾某)过来找虞某,我们三人到酒店大厅卫生间里,那个娃拿出来一个绿色小铁盒,从铁盒里拿出来一个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冰毒,我把东西装在身上,出去就被抓获了。

(5)、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这个月(2008年8月)前两天,虞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买10克冰毒,让我帮忙搞10克冰毒。我就给“大傻”(另案处理)联系,说好10克冰毒4500元。昨天(2008年8月2日)下午虞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冰毒的人来了,我就到“大傻”那里拿了10克冰毒,说交易完我再把4500元钱给他。我和虞某拿着10克冰毒到铁路大酒店见到了那个买冰毒的人(张某乙),在一楼卫生间内,我把冰毒给虞某,虞某又给了买冰毒的人,买冰毒的人给虞某6000元钱,这钱我赚了500元,虞某赚了1000元。交易完出来就被抓住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今年(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想要些毒品,在“百度”门口,我给了杨某某500元钱,他给我了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左右。

(2)、证人张某丙证言。三、四天前(2008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就给一个叫磊磊(杨某某)的打电话说要“冰”,我听说他卖,约他到我住的地方,给了他400元钱,买了一小袋结晶状的东西“冰”,在屋里吸了。我听说杨某某卖这东西。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昨天(2008年8月2日)上午,张某乙给我打手机说上襄樊跑一趟,我们到襄樊铁路大酒店停车场,我在车边等,张某乙就打电话找人,后来过来个穿黑体恤的胖娃,两人就进到酒店大堂。有十分钟左右出来,还没看清咋回事就被抓住了。

3、辨认笔录

(1)、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虞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到(略)找自己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

(2)、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师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多次出资让自己到(略)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

(3)、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张某乙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多次出资让自己到(略)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

(4)、2008年8月20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证人张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于2008年6月份曾卖给自己500元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

(5)、2008年8月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证人张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于2008年7月份曾卖给自己400元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

(6)、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被告人杨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自己多次到(略)找其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虞某。

(7)、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师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略)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两次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虞某。

(8)、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张某乙从10张年龄接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略)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和襄樊市X路大酒店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虞某。

(9)、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被告人杨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到(略)给自己购买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乙。

(10)、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被告人杨某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多次到(略)给自己购买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师某某。

(11)、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虞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

(12)、2008年8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室,被告人虞某从10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两次到(略)和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师某某。

4、物证。2008年8月2日,从被告人张某乙身上搜出的冰毒的照片及称重冰毒的照片。

5、书证

(1)、被告人虞某、杨某某、顾某、师某某、张某乙的户籍情况。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绿色贴纸包装盒(王老吉润喉糖)一个,白色可疑结晶体9.8克。

(3)、抓获经过。证明虞某、杨某某、顾某、师某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4)、卧龙分局禁毒大队证明。经咨询戒毒所的医生,人的体质有差异,对冰毒的作用机理不太熟悉,对冰毒的耐受力有的强有的弱,不能确定一个月内是否能吸食14克冰毒。

6、鉴定结论。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平)鉴(毒检)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禁毒大队2008年8月2日在(略)铁路大酒店抓获的张某乙身上搜查出的白色可疑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审认为,被告人虞某贩卖毒品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虞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事实,但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出资雇佣他人购买运输毒品,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9.8克,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杨某某多次出资雇佣他人购买和运输毒品,应从严惩处。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师某某运输毒品10克,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毒品13.8克,二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师某某、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虞某前三次贩卖14克毒品给杨某某的证据不足,缺乏物证,各被告人关于这三起贩毒的供述不一致,不应认定;虞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师某某,应认定立功,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虞某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将被查获的9.8克毒品认定上诉人的贩卖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加重对被告人处罚,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其辩护人另提出,将杨某某的行为定性为以贩养吸属定性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虞某贩卖毒品23.8克,数量较大。虞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事实,但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行为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多次出资雇佣他人购买和运输毒品,应从严惩处。原审被告人顾某贩卖毒品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师某某运输毒品10克,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某乙运输毒品13.8克,数量较大。师某某、张某乙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虞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前三起贩毒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虞某曾供述自己分三次贩卖14克冰毒并由师某某和张某乙与其交易后运输给杨某某,该供述与师某某和张某乙关于整个贩毒运输毒品的过程及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毒资、包装物等细节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杨某某关于从虞某处购买冰毒的供述证明,足以证实该三起犯罪事实,故对虞某的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虞某的供述,抓获师某某,系虞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行为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关于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师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虞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虞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虞某家属虽称愿代其缴纳罚金,但并未实际履行,对此理由本院不再评议。综上,虞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将查获的9.8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贩卖毒品1克,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原审将杨某某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9.8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原公诉机关未予指控,且认定杨某某以贩养吸,无相应证据证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杨某某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师某某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对其犯罪事实认定清楚,量刑适当,对此申请,本院准许。原审认定顾某犯贩卖毒品罪、认定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某的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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