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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以挂靠广西煤炭科研所宏鑫爆破工程处的名义,承包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景造纸厂宿舍楼基础孔桩开挖工程和六钦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工地的爆破工程。2011年6月16日13时30分,由于六钦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工地无炸药和雷管使用,被告人陈某便通过电话指派民用爆炸物品爆破员梁某(另案处理)到横县X镇永凯糖纸厂六景宿舍区工地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仓库领取电雷管200枚、X号岩石乳化炸药4件(重96公斤),之后,由刘某(另案处理)驾驶不具备危险物品运输资格的车牌号为桂x的皮卡车将电雷管及炸药运输到六钦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工地。当日15时50分许,梁某和刘某运输上述爆炸物品至横县X村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派梁某、刘某运输炸药及电雷管的事实。此外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所需的爆炸物品不能跨工地使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刘某、农某、刘X干的证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经过、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许可申请受理登记表、制作的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派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数量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但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陈某确系因修建高速公路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确有悔罪表现,因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是因爆破工程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数量较大,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理由是: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3、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4、上诉人系因正常的生产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需要才运输爆炸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指派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陈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提出的陈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系因正常的生产需要而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陈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数量较大,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依法不能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陈某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燕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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