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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杜某某、第二园艺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47岁。

被告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以下简称第二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贾某乙,任场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杜某某、第二园艺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侯淑芬,被告贾某甲及其代理人吕永干,被告杜某某,被告第二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杜某某承包了被告第二园艺场土地45亩,转包给原告耕种,土地承包费已年年付清。今年的承包费x元已交给杜某某。2009年11月,被告贾某甲带人闯入原告的承包地内,强制将原告已出齐的麦苗用耧串了一遍,原告为使麦田正常生长,加大了浇水、农药化肥投入及管理。2010年6月5日,贾某甲又带人将成熟的小麦收割。杜某某在已丧失承包权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转包,并收取x元承包费,第二园艺场在承包中一地多包,贾某甲在杜某某的土地承包事宜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麦子,侵犯了原告的承包、耕种和收益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当年承包费x元,赔偿小麦损失x元。

被告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作物,无侵犯原告的承包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6年和第二园艺场签订了三年期45亩地的承包合同,第二园艺场许诺到期后可以让继续承包十年或三十年,第二园艺场未兑现承诺。

被告第二园艺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杜某某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将此部分土地又承包给了贾某甲,不存在许诺杜某某继续承包的情况,园艺场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3日杜某某与张某某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转包合同有效,届满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2、照片一张、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11月份贾某甲破坏种植麦苗情况;3、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执行情况。

被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30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承包权,不存在侵权。2、收据一张,证明缴纳承包费情况;3、2006年10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杜某某的合同于2009年10月1日到期。

被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某春、刘贤军、张华魁证明各一份,证明贾某乙许诺继续承包情况。

被告第二园艺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为:1、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询问贾某甲、杜某某、张某某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贾某甲及第二园艺场有异议,认为转包无效,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贾某甲有异议,认为系自己种植小麦,被告杜某某及第二园艺场未发表意见;对证据3被告第二园艺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无发表意见;对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关。对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合同在先,杜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杜某某有异议,认为贾某乙口头承诺让继续承包,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第二园艺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杜某某有异议,认为虚假,被告第二园艺场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未通知杜某某,杜某某未通知原告,原告种植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及第二园艺场无异议;对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贾某甲及第二园艺场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形式不合法,不存在许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其侵权主张成立,仅作为查证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反映了2009年秋双方发生争议,种植小麦的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贾某甲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日,第二园艺场与杜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该园艺场莲池北45亩土地承包给杜某某,承包期限为3年(至2009年9月30日),每亩承包费140元,约定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承包费6300元,以交款单据为准。2007年9月30日,杜某某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张某某,约定转包期3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每亩承包费240元,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全年。就转包事宜张某某未要求杜某某出示承包合同书,杜某某未主动出示,转包亦未通知发包人第二园艺场。杜某某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就第二年承包费问题第二园艺场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调解结案,被告杜某某未交纳第三年的承包费。2009年9月30日,第二园艺场与贾某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该场莲池北120亩(含上述45亩)土地承包给了贾某甲,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39年10月1日)。2009年秋收后,原告张某某在上述45亩土地上耕种小麦,被告贾某甲以其享有合法土地承包权为由予以重新播种,就小麦的管理双方均称予以了管理(并称现花生由自己予以种植管理,但双方均无提供花生由自己种植、管理的证据)。2010年麦收季节,贾某甲对上述土地上的小麦予以收割。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停止侵权,如杜某某的承包合同届满,由杜某某返还承包费x元,对要求贾某甲赔偿小麦损失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x元(45亩地小麦的产值按每亩401公斤,每公斤2元,共计x元);如杜某某的承包合同未届满,由贾某甲及第二园艺场赔偿承包费x元及小麦损失x元,继续耕种土地。庭审中被告杜某某称贾某乙口头许诺让继续承包,第二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贾某乙不予认可,被告杜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杜某某与第二园艺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主要条款承包期限及价款在要式合同即承包合同书上约定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被告杜某某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向外转包给原告张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就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届满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转包合同部分无效。被告杜某某称被告第二园艺场许诺让继续承包,被告第二园艺场不予认可,被告杜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园艺场在原杜某某承包期限届满后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贾某甲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转包无效部分的法律后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缔约方的被告杜某某负有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费x元的义务。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小麦收益问题,因转包合同超原合同届满期即2009年9月30日部分无效,被告杜某某作为转包方明知超剩余期限而予以转包,对转包合同的部分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某作为合同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注意义务,对承包合同予以审查,亦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基于部分无效合同不享有继续耕种上述45亩土地的权利,其主张贾某甲赔偿小麦收益x元,因其不享有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土地承包权,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贾某甲及第二园艺场赔偿小麦收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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