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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约46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在被告的建筑队中打工,至今尚欠我工资款563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36元,并支付50%—100%的赔偿金。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25日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的建筑队打工,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6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100%的赔偿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5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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