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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饶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岳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饶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抚育费30万元。被告饶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饶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38万元。被告饶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饶某某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饶某茜,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被告饶某某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以致我和孩子的生活难以维持。我多次找到被告要生活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后来,我提出要与被告分手,被告饶某某亲自写下字据,同意给我38万元,但至今不予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饶某某支付我现金38万元。

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饶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上写的是3.8万元,而不是38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某某结婚后于2005年与原告岳某某同居生活,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饶某茜,现随原告岳某某生活。为了抚养孩子及生活所需,原告岳某某多次找到被告饶某某。经协商,被告饶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协议中同意给付抚养费30万元。因其未按期支付,原告岳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后被告饶某某又给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原告撤诉后给原告8万元。原告岳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月3日被告饶某某又给原告岳某某出具字据,写明“饶某某和岳某某一次解决38万元,条是证据,不给岳某某手里现钱不算,最长时间10个星天,如不给让法院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方已有配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饶某某给原告岳某某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字据,后又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字据,这两份字据能够与最后出具的38万元的字据相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饶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38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3.8万元,而在前二次庭审时,仅辩称写下38万元的条子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玉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梁文生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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