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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2年生。系被害人刘某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5年9月生。系被害人刘某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辉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日被邓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祥,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卫国、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X路X巷内遇到刘某辉,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辉将张某某摔倒并踢张某某,又持砖头砸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持砖头朝刘某辉头面部乱砸。刘某辉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9时死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辉对事发有过错;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合议庭根据以上情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理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辉素不相识,刘某辉的表姑父胡某某在邓州市X路南头开一废品收购点,刘某辉常去那里帮忙。2008年9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胡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卖自行车,胡不收,张某某即推车离开。刘某辉随即也离开废品收购点。在邓州市X路X巷内二人相遇,刘某辉上前将张某某摔倒并踢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自行车推过来,张某某不从。刘某辉又持砖块朝张某某头部乱砸,致张某某受伤。后二人持砖块对砸,刘某辉因个子小砸不过张某某而转身离开,张某某在后面追上刘某辉,将刘某辉摔倒并继续猛砸刘某辉头部,后被在场群众劝止。刘某辉被及时赶到的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张某某被110警车带走。刘某辉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结论为:红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精神病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因为和别人打架被传到刑警队。今天下午我在那过,一个三十多岁的人踢我还用砖砸我,把我头打流血了,我就恼了开始追着打他,追到一个道里,我将他摔倒,用砖头往他身上头上砸,把他头砸流血,睡到那不会动了。我当天穿的灰色上衣,那人穿白色上衣。我衣服上的血有我的也有他的。我以前出过车祸,记性不好。

2.证人贾某证言:今天中午一点多,在我家门口北边有二个人,一个高个子穿灰色衣服推个自行车,另一个个子稍矮,穿白上衣。矮个子把高个子摔倒又上去用脚踢,高个子没动,矮个子又指挥高个子把车推过来,之前高个子始终没还手。矮个子又拿半截砖砸高个子,高个子忍不住了就从地上捡砖砸在矮个子头上,矮个子还不上手跑到我家躲,高个子推门没推开准备离去。我说高个子你别走,我打110了,矮个子一听又恶起来,冲出来拾个煤块砸高个子,双方开始飞砖砸,矮个砸不过转身跑。高个子在后边追,矮个子无处躲又折回到文化茶馆前边的道里,我当时看不见了,只听到砸砖的声音。我就又过去看,看见高个子用砖砸已经倒在地上的矮个子,矮个子已不会动了。随后茶馆老板娘出来,我和她及周围群众把高个子叫过来,用语言控制不让他走。接着110和120的车都过来,高个子被110车拉走了,矮个被120车拉走了。

3.李某某证言:昨天下午2点左右,我开的茶馆门口有人打架,一个四十多岁穿灰上衣的男子拿砖头砸睡倒在地上的一个男的,我怕出事上前拉他不让砸,当时贾某也在旁边拉他。110警车来后把受轻伤的拉走了,120救护车把躺在地上穿白上衣的人拉走了。

4.杨某某证言与李某某证言一致。

5.胡某某证言:2008年9月30日中午刘某辉在我家吃饭,吃完饭他推电动车走时,一个四十多岁穿灰上衣的男的推个26型自行车要卖给我,我不要,他就推上车走了。这时刘某辉也走了。晚上,三贤路南头修自行车的给我说:你们亲戚说先把车放着,五分钟就来推,可天黑也没人来推。从那就不知道刘某辉上哪了,第二天刘某辉的女友闫某某来我家把车推走了。

6.闫某某证言:2008年9月30日刘某辉骑我的电动车出去,10月1日我需骑电动车,就到他姑家找他,他姑说刘某辉昨天下午把电动车放在修自行车铺,说一会去推,到黑也没去推,修车的就让他姑父将车推回。我就把电动车骑回来了。

7.马某某证言:我们在三贤路南头桥旁开一修车铺,2008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废品收购站老板胡某某的亲戚说把电动车放我这,一会来推,但等到天黑也无人来推,我去收购站让他们把电动车推走。

8.刘某甲证言:我哥刘某辉肚子上有手术疤痕,他大便是靠排泄管,他的右胳膊有一鬼头纹身。

9.张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是父子关系,他在2003年下半年天冷的时候出了车祸,在医院昏迷,治了三个多月。脑子有问题,失忆,脑子不够使。

10.辨认笔录:经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X组织现场目击证人贾某、贡某某、李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系2008年9月30日穿灰上衣持砖块砸穿白上衣的人。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邓州市X路X巷张子锋家附近。现场从墙上,地面提取血痕三份。

1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墙上提取的血痕,张某某所穿衣服上的血痕是刘某辉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3.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尸体检验:胸腹部,右下腹有8×3cm陈旧性疤痕,左下腹有2.5×2.5陈旧性未愈合创口。右上臂外侧有一纹身。意见:刘某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限定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山,李某婵有子女四人,刘某涛、刘某辉、刘某阁、刘某甲。刘某母亲王彩云三十七岁。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刘某山家户口本。

2.国家统计局河南省调查总队2008年2月26日发布的《200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且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张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元,刘某山十三年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共计8698元,刘某婵十六年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共计x元,刘某三年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共计4015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山、李某婵、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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