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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XX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8—5—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公务员小区X号楼东X号。

上诉人靳XX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XX与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被告靳XX与陈XX、张X共同出资成立洛阳XX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其中靳XX出资x元、陈XX出资x元、张X出资x元。2007年10月,因陈XX、张X提出要退出公司,原告爱人朱XX接受了陈XX的x元股份。对张X的x元股金,朱XX称因靳XX要当法人代表,靳XX愿出x元接纳张X的股份,并向原告借了x元股金。靳XX称对张X的股份是朱XX和靳XX共同接受的,公司借款x元就是买张X的股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x(叁万元整).借款人靳XX.2007.10.17日”,被告质证时表示不能确认借条是被告所写,法庭讲明被告如不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应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文字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被告所写。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另查明,2007年10月洛阳XX婚庆礼仪公司股东变更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靳XX占55%股份,朱占彪占45%股份。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x元钱是否是被告个人所借,原告持有的借条表明借款人为被告靳XX。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用于增加自己的股份,也可从公司变更登记后被告所占的股份份额得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是公司所借及用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说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并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限被告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元整,并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靳XX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以其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此次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是以私人名义借给靳XX的款,不是借给公司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靳XX的证人李超出庭作证,证明靳XX以个人名义借李x元,用于洛阳XX婚庆礼仪有限公司给股东退款。李XX质证认为钱是靳XX借的。其它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XX给被上诉人李XX书写的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为靳XX本人,并非洛阳喜缘园婚庆礼仪有限公司,靳XX以个人名义向李XX借款,所借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李XX持靳XX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正当,应予支持,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靳XX承担。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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