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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购买张某乙位于汝南县X组鱼塘周围杨树500余棵。2011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37棵杨树擅自砍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5.62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应某、刘某、万某丙人证言,汝南县林业局的证明、汝南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滥伐的杨树林木伐根编号、根径及相应某木材积一览表、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15.62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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