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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川县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丁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栾川县X乡X组。

原审第三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洛钼集团家属楼,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川县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丁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XX、赵XX与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原审第三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栾川县XX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刘XX承包了被告x/d选厂料场运输道路填方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工程项目单价》和《工程签证单》所签认工程数量计算工程价款,办理支付手续,被告在三日内未足额支付。2007年9月20日,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而被告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补签了合同)且催促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于是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进入工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于同年11月3日工程竣工,并由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进行了测量验收,并于11月11日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核准填方工程总数量为x.40平方米,价款为x.8元;被告XX矿业有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工程款x.8元。其理由是《工程签证单》上的填方工程数量x.8立方米数字不实故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以《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的名字不是被告法人代表所签,合同不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以《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数量有异议的辩解,因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也未书面提出重新测量的异议,且工程已付诸使用。应视为被告在事实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数量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栾川县XX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信工程款x.8元、及银行贷款利息x元(利x年11月3日算至2008年8月30日),共计x.8元。案件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以“施工合同”上诉人单位没有盖章,属无效合同,从未授权丁XX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丁XX是上诉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资格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上,上诉人单位杜XX的签字更不具备法律效力,杜XX没有资格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工程等于没有验收,上诉人事前对填土方工程测量有数据,事后也测量有数据与主张的x.4㎡相差30%,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提供的点位置施工,制造混乱,虚报数量。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重新测量的请求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织施工对在上诉人XX公司3000吨料场运输道路工地上实施填方工程,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上诉人XX公司虽然没有在施工合同书上盖章,并不影响刘平XX工队实施填方工程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丁XX、杜XX作为上诉人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长达一个月的施工时间段内,XX公司及其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均没有提出异议,刘平XX理由相信丁XX、杜XX具有代理权;XX公司关于杜XX在工程签证章上签字,工程等于没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的数量问题,被上诉人刘平XX张1448.4㎡有施工丈量的清单,并由上诉人XX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认可。XX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事前、事后有测量,与刘平XX张的1448.4㎡数额相差30%。同时提出刘平XX工中没有按照XX公司提供的点、位置施工。XX公司的以上陈述证明,刘平XX工过程中具体工程有所变动;XX公司施工现场监理对工程的变动已经签字予以认可。再主张按其事前测量的工程量进行决算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代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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