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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陈某乙妻子),女,1963年2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号,系,平安人寿保某公司辽阳分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乙女儿),女,1986年6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号,系文圣中心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系受害人陈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号,系辽阳织布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人保某险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诉称:陈某乙是辽x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车主。2010年6月9日,该车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保某人为陈某乙。保某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6月10日0时至2011年6月9日24时。车上人员责任险受益人为3人(座),保某限额每人(座)为10万元。

2010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辽x号货车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货场装完货后,陈某乙上到该车车厢检查货物上的篷布是否覆盖完好,检查完后,在下车厢过程中从车上3米高处摔落到地上,头部触地。事故发生后,陈某乙立即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持事故相关证实材料到被告处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但被告以该事故发生于座位外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我国《保某法》的规定及《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某条款》的约定,本起保某事故发生于保某期限内,并且正是由于本案受害人被保某人陈某乙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从而造成陈某乙死亡后果发生,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某的保某责任范围。被告作为被保某人拒绝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某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陈某甲林的死亡证明和销户证明,证明作为陈某乙近亲属,三原告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题资格。

证据2、保某、保某收据,保某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某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之内。

证据3、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陈某乙事故发生后的过程,印证陈某乙受伤致死的成因。

证据4、陈某乙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被保某人已经故去,保某事由已经实现。

证据5、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车上保某的理赔范围,受害人是在检查投保某辆时发生的事故,并非是使用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所以本案不属于保某事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的理赔范围。本案缺乏公安部门的相关事故责任证明和调查报告,被告认为本案被害人从车上摔下来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因为车辆在静止时从车上摔下来,和车上人员保某的规定不相符,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既不属于车上人员理赔范围,并有重大过错,所以不能对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分别系受害人陈某乙的妻子、女儿和母亲,陈某乙父亲先陈某乙故去。

陈某乙是辽x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也是司机,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辽阳亿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陈某乙以自己为被保某人就该车向被告人保某险投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某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6月10日0时至2011年6月9日24时。

2010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陈某乙从停放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货场已装完泡沫的辽x号货车上坠下,头部触地,当即昏迷不醒。半小时后,陈某乙被立即送至当地长兴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某、保某收据,保某条款,门诊及住院病历,死亡、火化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当庭陈某甲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被告人保某险签订的保某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陈某乙发生保某事故死亡之后,上述合同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和原告徐某取得。三原告按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索要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保某险应当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受害人与被保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某的种类。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某条款》x(略)规定,“本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某事故发生时在被保某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受害人陈某乙从车上摔下属先行行为,其落地重伤而导致死亡属损害结果,其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影响,前后行为属于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进行判断,故受害人陈某乙属于“车上人员”。

根据上述保某条款第四条“保某期间内,被保某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依照本保某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某人陈某乙发生的意外事故正处于“保某期间内”;“货场”属于机动车通行、停放的场所;已装完货的货车,车与货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开。“使用”被保某机动车包括两种情形:被告主张的是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下的使用,如拉运货物等;原告主张的不仅包括前一种而且还包括机动车停驶状态下的使用,如装卸货物等。因原告与被告人保某险对“使用”有不同解释,根据我国《保某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某人与被保某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某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该事故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被保某人陈某乙作为货车司机装货检查是履行其职责,且其一直在被保某车辆上完成该任务,故被告人保某险应当承担被保某人的保某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所诉属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又鉴于被告人保某险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陈某乙有被保某人责任免除及不负责赔偿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某险以受害人陈某乙在静止的车上检查货物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某事故之抗辩,根据双方的保某条款来看,“使用”并非仅限于“驾驶”,被告人保某险对车上人员险的理解是狭窄理解,不够全面,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缺乏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证明和调查报告一节,因陈某乙死亡系意外事故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无需提供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和调查报告,故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徐某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王某春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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