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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乡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五里堡。

上诉人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管费(购买塑料布x元、包装费x元、人工费6000元)、延期付款利息x元,共计各种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价值x元的耐火材料,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交(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或组装平合,被告先预付30%货款,提货时再支付货款总额的55%,双方并对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在被告预付货款49万元后,原告开始为被告生产产品。在生产产品期间,被告曾多次改变设计图纸、改变产品的规格标准,原告又按照被告提供的新图纸进行了生产,并按约定时间于同年12月完成了产品的生产。2007年1月14日被告工程师朱一鸣对产品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提货,同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提货通知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但被告直到2007年8月8日才将价值x元的货物全部提走,并支付了下余货款x元.后因保管费及利息问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为其生产的产品验收后,长达6个多月不提走产品,导致原告为保管被告的货物支付了必要的保管、包装等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交所支出的保管、包装等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被告长达6个多月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其未提货是因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无法交货造成的,但因其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对其中一块流溢洞盖板的质量作出的承诺,并不能证明系因为产品质量被告不提货,故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x.63元(按货款x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判决结果不当。2007年1月14日验货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答应重做,导致上诉人不能提货;2007年5月26日再次验收,被上诉人的产品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核心部件有重大缺陷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2007年8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二次浇铸的产品还不如第一次,并承诺赔偿损失。可见未提货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的产品。同时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急需其生产的产品的优势条件,单方改变付款条件,拒绝发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且不给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悖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在我方生产加工过程中多次改变图纸,迫使我方多次生产。生产好产品后,上诉人不但不提货,还拒绝付款,是上诉人违约。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7年1月14日上诉人的工程师朱一鸣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验收,对其中部分产品要求整改。被上诉人整改后于2007年1月27日给上诉人发出提货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07年1月30日前提货并支付货款。上诉人一直没有提货,于2007年5月26日再次验收,从验收结果看第一次验收存在的问题,大部分已经达到上诉人的要求,但存在个别问题,这次上诉人仍没有提货。之后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货付款,直到2007年8月8日,上诉人提走2007年5月26日验收的全部货物,并支付了下欠货款x元。原审判决主文中括号内的内容应为:按货款x元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7年1月14日第一次验货后,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整改后向上诉人发出付款提货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07年1月30日前提货付款,上诉人应及时进行验收、付款、提货,但上诉人直到2007年5月26日才再次验收。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再次验收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要求上诉人提货付款,故这次验收后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由上诉人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31日至2007年8月8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8日的延期提货、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造成的,这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x.84元(按货款x元从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共计4584元,由河南省方城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2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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