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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赵××与赵××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谭××。

上诉人赵××、赵××、赵××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赵××、赵××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晚三被告喝酒后找原告,到原告赵××家时,家铁门关闭着,三被告破门而入将原告进行殴打,后拨打120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至两个月,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赵××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处理,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了拘留及罚款。另查明,原告赵××为个体工商户,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蓄禽养殖,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保护,三被告将原告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以1097.06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七天,医嘱建议休息一至两个月,本院酌定30天,误工时间共计37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收入计算误工费为(x元/年÷365×37天=1721.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应为1人每天10元,计住院七天为70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分别应为70元和7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30元,本院酌定50元。关于鉴定费130元,打印费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大门损失,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为证,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认为请求过高,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请求鸡场及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768.42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赵××、赵××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256.1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

赵××、赵××、赵××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主要表现在:一、被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其误工费不能依照城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况且住院时间仅为7天;二、被上诉人的伤为轻微伤,根本不应判付营养费用;三、被上诉人家的铁门属轻度损坏,适当维修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判令三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更换新门,况且法院并不是价格评估部门,怎么能无依据地酌定一种物品的价值。四、被上诉人所受伤为轻微伤,应该就近在召陵镇卫生院治疗即可,其舍近求远扩大损失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进一步查证事实,公正判决。

赵××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是农民,但从事的个体工商户是养殖大户,提交的有营业执照。原审已查明认定,原审按城市职工计算并不高,如要按个体工商户应更高些;二、被上诉人虽然住院七天,但本人是全身软组织损伤,及重度脑振荡,医嘱让休息一至两个月,根据医学诊断,上诉人提出质异无依据;三、根据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程度,一审判付营养费是正确的。四、上诉人错误理解原判,原审判决并不是让上诉人换新门,原审也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仅是酌情认定500元为宜,本人认为原审根据客观事实,即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节约诉讼资源,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益,上诉人如有异议可申请法院对此鉴定。五、被上诉人受伤后是120车把被上诉人送到郾城骨科医院的,不是被上诉人的选择。在治疗一天后,本人考虑到离家远,不方便,就转到市中心医院,本人不存在舍近求远,扩大损失的主观意识,在哪治疗不应当是上诉人指定的,而且是否构成轻伤也不是当时能判断出来的,没有法律规定轻微伤不能在市级医院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大门损失500元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此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系三上诉人所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从事有鸡场养殖的业务,并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原审法院参照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以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大门损失,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酌定的500元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该项损失数额的鉴定,故对该方面的异议本院亦无法维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且不存在营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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