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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6月10日前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暂时未回收为由推托。2007年6月份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x元的计算方法表述如下:按月息1分计算,自2005年2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07年5月底,再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这些利息超过x元的部分原告不主张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5年10月10日前还清,月息按一分计算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在2006年3月底前还清本金。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建房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向原告又保证在2006年3月底前还清本金,如不能还清按20%计息。2007年6月份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所写借条、保证书及原告陈某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做出的给付月息1分的承诺计算,该请求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给付利息义务,因此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用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郭瑞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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