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
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乙于2008年2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某甲归还下欠借款4万元整,并由苏某甲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某甲不服,于2008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甲向苏某乙借现金x元,并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苏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苏某乙欠款x元,余款x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苏某甲辩称其与苏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是借贷关系,苏某乙拖欠其工资、房租、水电费,带走店内物品和员工等,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苏某甲向苏某乙借x元借款,有苏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苏某甲辩称其与苏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要求苏某乙进行结算拖欠费用后支付余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苏某乙要求苏某甲支付借款x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某乙欠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乙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案件的事实情况是,2007年9月,苏某甲将“长春足道”店承包给苏某乙,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应苏某乙的要求,苏某甲将苏某乙交纳的x元承包金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并约定若店面被拆迁,苏某甲如数归还x元。协议签订后,苏某乙在经营期间,先后拖欠员工工资x元,房租8166元,水电费1000元,合计x元。且在“长春足道”店被拆迁后,私自将苏某甲原来的员工全部带走,并拿走店中的部分物品,给苏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一审开庭之后,苏某乙的代理人曾当着一审法官的面,公开承认双方之间确有承包协议,并从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拿出给苏某甲看,但拒不向法庭出示。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侵害了苏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某乙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苏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9月20日,苏某甲出具的10万元欠条的性质是什么。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一审庭审结束后与对方代理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苏某乙的代理人承认有承包协议。2、XXX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苏某甲与苏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
被上诉人苏某乙质证称,对于证据1,本案的举证责任并不在苏某乙一方,即使有承包协议,也不能改变借条存在的事实,有无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苏某甲提供的录音,原始载体听不清。对证据2因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为被上诉人苏某乙出具欠条的内容为今借苏某乙10万元整。该欠条明确表明10万元系借款。苏某甲上诉称该款系承包合同的押金,且应与苏某乙算帐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欠条所表明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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