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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焦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焦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18时,被告焦某甲驾驶豫GCDX号轿车由北向南违章行驶至小布村北地,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碰坏,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急速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

被告焦某甲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8张,计5748.3元;2、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203元;3、新乡中心医院票据1张,计70元;4、滑县骨科医院票据2张,计273.2元;5、外购药票据4张,计300元;6、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以上证明医疗花费。7、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885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100元;8、交通票据22张,计324元;9、小布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蔬菜种植业,月收入2万元,每天误工损失为37元。

审理中,被告焦某甲及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中的一张4元票据、一张270元票据、一张267.4元、一张120.6元、一张242.2元共计5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出院后产生的花费。对住院期间的票据,认为针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当扣除。但保险公司不申请药物剥离鉴定。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延津县人民医院有能力治疗,而原告擅自转诊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对材料3、4、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县医院允许对外治疗的建议书。被告焦某甲对材料7有异议,认为评估没有通知自己,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自己不同意赔偿。被告对材料8有异议,认为入院是120救护车去的,已在治疗费用中包括,转院没有经治医院允许,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另外有出院以后的票据,也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对材料9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结合材料6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认为材料1系客观花费,与案件有关联,被告对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不申请药物剥离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材料2、3、4、5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经治医院的许可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7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8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系120救护车去接,所产生的费用已在住院费用中包括,不应重复计算。转诊治疗没有经治医生许可,所产生的交通费系擅自所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出院及复查时的交通费系客观花费予以支持,以100元酌定。对材料9认为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小布村村委会不具备出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6日18时,被告焦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违章行驶至小布村北地,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碰坏,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急速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元。另查明,被告焦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焦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48.30元、车辆损失8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本院认为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34天×10元/天=34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40元,由于原告没有进行伤情评定,故对此项请求暂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2元/天×34天=448.8元予以支持,出院以后复查一次,计算一天,因复查5此,计5天×13.2元/天=6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上述标准为13.2元/天×34天=448.8元,以上共计8136.9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辆损失885元,共计6973.3元。下余损失1163.6元,由被告焦某甲赔偿。由于焦某甲已支付2700元,本案中,焦某甲不应再支付。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697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焦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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