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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采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6月生,系恒聚公司董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住所地:桐柏县X镇。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系铁矿负责人。

原告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继伟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海明、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9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的采矿经营权被法院执行裁定交给桐柏县烧结球团厂开采十年。2003年6月9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与王某签订了《招商引资宝石崖矿产资源协议书》,开采范围包括宝石崖铁矿的所有合法开采范围。2007年8月12日,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经桐柏县法院(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8年7月30日,桐柏恒聚矿业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采矿范围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准。当原告依据租赁经营合同接收矿山时发现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于2004年6月18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将宝石崖矿区小尖山采区(二采区)发包给被告进行探矿施工,期限为六年。该协议名义上是探矿,实际上是采矿,而其探采行为均违反了矿产管理法规的规定,且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租赁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探、采矿侵权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租赁协议;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4、经营权转让协议;5、民事调解书;6、会议纪要;7、证明;8、租赁协议;9、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采矿经营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与宝石崖铁矿签订协议在前,原告与宝石崖铁矿签订协议在后,后者自然无效。原告指责被告侵犯其租赁经营权是不能成立的;王某取得的宝石崖铁矿采区X年经营权是指宝石崖铁矿一采区;二采区资源枯竭,已于1993年闭坑,不在2003年5月9日法院拍卖的宝石崖采区范围;王某取得的宝石崖铁矿10年经营权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取得的宝石崖铁矿经营权转让给了桐柏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宝石崖铁矿在未与王某以及昌隆公司终止协议的前提下,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被告与宝石崖铁矿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开采行为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议中注明的探矿施工属词不达意,被告的采矿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政府是否许可,宝石崖铁矿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被告在二采区的采矿行为就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内部工程承包协议;2、小尖山采区的复工申请;3、黄某镇政府文件;4、桐柏简报;5、桐柏县X号文件;6、宝石崖铁矿汇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在争议的二采区施工开采铁矿石,并且受到了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第三人桐柏县宝石崖铁矿到庭调解,述称2010年6月18日张某某的合同到期后,宝石崖又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2)桐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桐柏县宝石崖铁矿采区经营权交给桐柏县烧结球团厂经营开采十年。2003年6月9日,王某与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签订了《招商引资开发宝石崖矿产资源协议书》约定王某开采范围按宝石崖铁矿开采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国家坐标划定的范围为准。王某是桐柏县烧结球团厂的业主,宝石崖铁矿开采证的范围包含有宝石崖铁矿二采区(尖山采区)。2007年8月12日,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将王某取得的宝石崖铁矿采区经营权下余年限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王某不履行协议,双方引起诉讼,昌隆公司的经营权被本院作出的(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宝石崖铁矿拥有的采矿权租赁给原告从事开采、选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开采范围以采矿证划定的范围为准。桐柏县昌隆公司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昌隆公司自王某处取得的经营权同意转让给恒聚公司。2004年6月18日,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与张某某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在宝石崖铁矿二采区探矿施工,承包期限为陆年。自2004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一直在二采区探矿、采矿。另查明,张某某与董某某系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宝石崖铁矿二采区是否有探矿和采矿的权利;被告的探矿和采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桐柏县烧结球团厂于2003年5月9日经法院拍卖取得宝石崖铁矿采区的十年经营权,2003年6月9日王某与宝石崖签订的开采矿产资源协议又进一步明确了经营采区的范围是宝石崖铁矿的采矿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包括一采区和本案争议的二采区(小尖山采区)。2004年6月18日,张某某与宝石崖铁矿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是由张某某探矿施工,这一约定与宝石崖铁矿已将采区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相违背,但权利人王某在经营期间未向张某某和宝石崖铁矿主张权利。张某某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取得的是探矿施工的权利,并未取得采矿的权利,因此,张某某在宝石崖铁矿二采区并未取得采矿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王某、桐柏县昌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桐柏县宝石崖铁矿签订的协议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了宝石崖铁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采矿权利,因此,本案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在二采区的采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应停止在二采区的采矿行为。又因被告与宝石崖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二采区的探、采矿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桐柏县宝石崖铁矿二采区的探矿和采矿行为。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某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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