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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被告人万某某

被告人赵某乙

被告人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均另案处理)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象山区、秀峰区、七星区采取撬门的手段作案十二起,盗走失主朱某某、梁某、莫某某、曾某某、李某、刘某丙等人所开店铺内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6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9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杨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均另行处理)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象山公园后山铁门处,赵某甲与赵某乙、聂元松在围墙外放风,万某某、杨某、杜宗华携带绳子、编织袋和大剪钳等工具翻墙进入公园内失主朱某某经营的水月洞工艺店,万某某与杨某在店外放风,杜宗华用大剪钳把门撬开,杨某与杜宗华进入店内,把店内的“奇声”8116-DVD播放器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老式照相机5台(“凤凰”205D型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东方”S4-35型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珠江”S-201型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牡丹”1台,价值人民币100元,x台,价值人民币100元)、关公弯刀像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关公骑马像1个(价值人民币80元)、纯铜烤火炉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陶瓷笔洗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装入编织袋内,搬到围墙外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康新城EX栋X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1130元。

2、2009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X栋一楼失主梁某经营的茶叶店,赵某甲、赵某辉、聂元松放风,杜宗华撬开门后与赵某乙、杨某把店内的“志喻”ACS-30电子计价称1台(价值人民币162元)、“长盛”CSD-856智能真空包装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华洋”SD/x冰柜1台(价值人民币990元)、“松下”SL-x播放器1台(价值人民币50元)、“金灶”牌快速电水壶1台(价值人民币104元)、“振兴”牌35×50cm不锈钢茶盘2个(价值人民币90元)、“振兴”牌30×40cm不锈钢茶盘5个(价值人民币175元)、根雕茶几1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装入编织袋内,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康新城EX栋X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2771元。

3、2009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X村X号对面失主莫某某经营的根雕店,赵某甲与聂元松放风,赵某乙、万某某、杨某、杜宗华把店内的“捷豹”ZB-0.10/8F空气压缩机1台(价值人民币380元)、“博大”MIL-KP01-405电链锯1台(价值人民币96元)、“铁锤”x角向磨光机1台(价值人民币36元)、电钻3台(“立邦”牌电钻1台,价值人民币56元,“大宇”6102电钻1台,价值人民币77元,“五洋”6101电钻1台,价值人民币77元)、修光机3台(“劲豹”240修光机1台,价值人民币70元,“小玲珑”SIJ-CJ-02修光机1台,价值人民币99元,“小玲珑”PA6-GF33修光机1台,价值人民币77元)等物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1031元。

4、2009年3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农业银行旁失主曾某某经营的“奶茶店”,赵某甲与杨某、聂元松放风,杜宗华撬门后与赵某乙、万某某把店内的“友意”T90植脂末1个(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蝶”ST-110碎冰机1台(价值人民币245元)、“亿利”YL-E1封杯机1台(价值人民币168元)、“施乐”3119多功能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过塑机1台(价值人民币190元)、“三龙”SL-x多功能食品加工机1台(价值人民币245元)、“凯利嘉”切纸刀1台(价值人民币72元)、“美菱”BCD-181V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1360元)、“多彩”x键盘1个(价值人民币14元)、“爱普生”x多功能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京瓷”2070型复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等物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康新城EX栋X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7864元。

5、2009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失主李某经营的“桂湘”土特产经营部,赵某甲与聂元松在路上放风,万某某在店外放风,杜宗华撬门后与赵某乙、杨某把店内的烟、酒及土特产一批(价值人民币9307.5元)装入编织袋内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9307.5元。

6、2009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2-9刘某丁经营的“阳江十八子”名刀名剑店,赵某甲与聂元松放风,万某某与杜宗华撬门后,四人把店内的各式刀具(详见本案证据卷二第155页至158页被盗物品清单,价值人民币x.2元)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华利小区X栋北侧楼下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x.2元。

7、2009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杜宗华、聂元松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秀峰区九岗岭X栋一楼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杜宗华撬门后,三人把室内“申榕”A4-40型全自动麻将机4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不锈钢烧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20元)、“科海”KH-20电磁炉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等物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康新城EX栋X房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2140元。

8、2009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象山区瓦窑批发城A区X号失主何某某经营的“金海洋”玉器店,赵某甲在路口放风,聂元松开二轮摩托车在批发城前路上放风,杜宗华撬门后与万某某把店内玉器装入编织袋内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康新城EX栋X房藏匿。

9、2009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秀峰区九岗岭X栋失主贺某某经营的“新奥”燃气营业店,赵某甲与聂元松放风,杜宗华撬门后,四人把店内液化气瓶35瓶(价值人民币5914元)、“西湖”牌液化气瓶单嘴、双嘴调压器各1个(价值人民币105元)、粗纱手套9付(价值人民币13.5元)、FUDA牌石英挂钟1个(价值人民币72元)、“卡西欧”AX-x型计算器1个(价值人民币50元)、“索爱”W5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匹克”牌男式运动外衣1件(价值人民币80元)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华利小区X栋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人民币6794.5元。

10、2009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杜宗华窜至本市象山区X路X号X栋楼下,将失主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华骏”x-2三轮摩托车(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3520元)盗走(现已缴获,并退还失主)。

11、2009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七星区X路X号失主徐某某经营的“美琳”电脑配件店,赵某甲与聂元松放风,杜宗华撬门后与万某某将大量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6484元)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锦榕花园X栋X号车库藏匿。

12、2009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与杜宗华、聂元松结伙分别乘坐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秀峰区X路X-X号失主朱某某经营的“SHOW坊”十字绣商店,赵某甲与赵某乙在放风时,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赵某乙即刻打电话给万某某与杜宗华,通报赵某甲被抓。万某某与杜宗华得知赵某甲被抓后,到十字绣商店外察看动静,见无异常,又返回十字绣商店内,将店内的十字绣绣线(盒装)199盒(价值人民币1990元)、十字绣绣线447种(价值人民币5364元)、十字绣水洗笔132支(价值人民币330元)、“彩星”牌十字绣珠子6包(价值人民币120元)、CMC十字绣绣布8张(价值人民币600元)、“爱普生”PM-930C打印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EL十字绣套件一批917套(价值人民币x.6元)、CMC十字绣套件一批121套(价值人民币3640.8元)、十字绣成品画一批47幅(价值人民币x元)搬到三轮摩托车上运至临桂县桂华利小区X栋车库藏匿。上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十一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60元;被告人万某某盗窃十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60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七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9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五起,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朱某某、梁某、莫某某、曾某某、李某、刘某丁、王某某、何某某、贺某某、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万某某、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2009年4月27日与同案人盗窃失主朱某某的十字绣商店、在望风时被抓,这次属盗窃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与杜宗华、聂元松在4月13日盗窃失主何某某的“金海洋”玉器店,因无具体的数额和价值鉴定结论书,其盗窃数额不予认定;但在对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此因素。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赵某乙、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周安

人民陪审员赵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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