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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立案时利息约有3000元)。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借工程款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单位温馨花园11#楼建筑工程工地负责人宋松生收取原告10万元质保金,原告进入该工地施工,2008年1月21日,被告宋松生代表被告与原告补签温馨花园11#楼砌体、装饰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孙某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温馨花园11#楼X.2工程地点:长江路X路交叉口1.3本工程为: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十四层,基础为筏基,地下室层高3.7米,共2个单元,标准层高为3米,竣工日期:2008年8月X号……第二条合同条款2.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2承包范某……2.3合同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70元/㎡,大写(柒拾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1按工程进度付款,砌体工程(含植筋、构造柱)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数额为所施工工程量的80%,粉刷工程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数额为所施工工程量的80%,工程交工后付总款的95%,(留5%保修金,一年后付清)。6.2乙方交质量保证金10万圆整。砌体工程完工后,退还乙方五万圆,粉刷工程进行到50%时,再退还乙方五万圆。……”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2万元,2008年8月,原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后,该工地所余工程由被告分别承包给王占友、曹德来、张叶岭、武金山、付玉燕等分别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被告自己出具的剩余工程清单来看,原告确已将砌体完成,被告应退还原告x元保证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50%的粉刷任务,故要求被告退还另x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本金x元计算,其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领取劳务款x元,因没有对原告工程量予以估价,只提供后签几份合同的造价,不足以说明原告多提劳务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退还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反诉费1350元,共计37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80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宣判后,孙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早已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且已解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向上诉人全额退还该10万元,请求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判令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对十万元质保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不按合同约定退还。

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砌体工程完成,应退还五万元质保金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领取劳务款x元,因没有对孙某某工程量予以估价……不足以说明孙某某多提取劳务款,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但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定孙某某返还多借工程款x元。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不是私自离开,对方称的携款而别是虚假的,对方单方大幅提高工程量,其所称的1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让孙某某举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望驳回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某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元月21日签订的温馨花园11#楼砌体、装饰劳务承包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施工程序为先砌体后粉刷然后地面最后外墙,对该施工程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砌体问题,从监理会议纪要、8月23日温馨花园11#楼孙某(即孙某某)剩余工程量清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来看,孙某某已将砌体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x元质量保证金。关于该合同中所涉及的粉刷问题,孙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完成粉刷工程的50%,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定被上诉人返还多借工程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其只提供后签几份合同的造价,因没有对孙某某工程量予以估价,不足以说明孙某某多借工程款,因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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