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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中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正阳县中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中医院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的母亲因病住进被告单位进行治疗,同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和同事陈丽去看望并给母亲治病,将自己所骑的洪都牌电动车(2007年9月12日购买时2800元)存放在被告单位住院楼后指定的存车处(棚)内,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原告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并当即找被告单位领导交涉并报警,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因重病住进被告单位,平时由原告为母亲看病在被告单位支付医疗费,因此原告及母亲是在被告单位接受服务并消费,原告的车是放在被告单位所指定的存车处丢失的,中医院有保卫进行巡视,存车处既无警示标志又无专人看管,被告单位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丢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14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宣判后,正阳县中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正阳县中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存车棚旁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要求存车人将车一律存入车棚,但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将车存放在车棚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把车交给上诉人看管,属于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当天到上诉人医院看因病住院的母亲,并不属于在上诉人医院接受治疗的消费者。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阳县中医院称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因在一审中有相关的证人证实了被上诉人将车存入车棚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探望其母亲将所骑电动车存放在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楼后指定的存车处造成丢失的后果,正阳县中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正阳县中医院赔偿程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正阳县中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保恒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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