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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原告之母),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戴某在2007年12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被告随戴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后从2009年8月18日起增加到每月人民币600元,现由于原告收入低,自己身体也不好,且无固定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故起诉来院,要求减少每月抚养费至人民币3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现在就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用开支很大,仅每学期学费就需要人民币5,220元,如果减少到每月300元就无力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减少抚养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于2007年12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被告随母亲戴某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09年8月被告曾诉讼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后经调解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现原告以收入较低且身体不好,无力承担抚养费为由,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单位杨浦某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9全年收入人民币15,990元。原、被告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孩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的实际收入予以确定。现原告根据其实际收入,要求较少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本市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应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被告李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被告李某于上海某中学附属民办学校学业结束为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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