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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与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开法经初字第25号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开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路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住所地法国巴黎马恩田园省(略)号爱因斯坦路X号((略)-11,(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武汉欧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与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7日、2000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邓涛,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神公司诉称,199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刀具销售合同。同年5月20日,被告将刀具空运至香港,原告如约支付全部货款FFr(略)(法郎)。因该刀具最终用户为神龙公司,故原告未在香港验货,将货物陆运至襄樊。1998年7月,原告发现刀具锈蚀,遂提出异议。7月23日,双方确定全部退货,但因被告从7月26日起放假一个月,故原告于9月26日将退货从香港空运至法国。1999年5月8日,双方协商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于协议订立之日起1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FFr(略)(法郎)。但被告支付(略)万(法郎)后,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略).42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风神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2)付款凭证;(3)商检证书;(4)双方往来传真函件若干;(5)承诺书;(6)退款凭证等复印件。

被告欧亚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刀具销售合同注明被告以CIF方式香港交货,CIF即: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但原告在香港收货后却未验货,原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另原告称该刀具从深圳海关入关,根据有关外贸进出口规定,刀具作为海关的法定商检产品,必须经验货才能放行,且装运刀具的木箱也需经过动植物检验,如果刀具锈蚀,则不可能人关。原告将货物运抵襄樊途中,也存在采取不当防护措施及不当运输方式致使刀具锈蚀的可能。1998年7月23日,双方确定退货后,8月19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于20天内退货,但直至10月初货物才到法国生产厂家。原告的退货迟延,使刀具锈蚀无法修复,生产厂家拒绝退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欧亚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2)空运交货单;(3)双方往来传真函件若干等复印件。

经审理质证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告风神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欧亚公司向原告风神公司提供刀具一批,总金额为FFr(略)(法郎),CIF香港交货,木箱包装。并约定,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年5月20日,被告欧亚公司将刀具空运至香港,原告风神公司收货后,如约以信用证方式承兑货款,并将刀具运至用货单位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1998年7月,货抵襄樊,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开箱检验,发现6箱拉刀均有不同程度的局部锈蚀,检验意见为“鉴于拉刀外包装完好,拉刀锈蚀系包装未采取有效防潮措施致使拉刀受潮所致。”同年7月20日,被告欧亚公司发函希望原告风神公司与神龙公司协商换货事宜,并告知从7月26日起被告欧亚公司进入一个月假期。7月23日,双方确定全部退货。8月19日,被告欧亚公司发函要求原告风神公司20天内将货退回。8月21日,原告风神公司向被告欧亚公司结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FFr(略)(法郎)。9月4日,神龙公司铁路起运退货。9月26日,原告风神公司将退货从香港空运至法国。1999年5月8日,被告欧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欧亚公司于承诺书签署后17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FFr(略)(法郎)退还原告风神公司。同年6月4日,被告欧亚公司向原告风神公司支付(略)万(法郎),嗣后,未再付款。1999年11月22日,原告风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1999)武开法经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欧亚公司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应取得的货款(略).42元人民币。1999年12月7日原告风神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00年5月17日,被告欧亚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表示愿意放弃仲裁,接受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风神公司对未在香港验货是否应承担责任;(2)刀具经深圳海关放行人关能否证明被告欧亚公司交货时刀具无锈蚀问题;(3)原告风神公司将货物从香港运至襄樊,对刀具锈蚀是否应承担责任;(4)原告风神公司是否构成退货迟延并承担责任;(5)承诺书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风神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的讼争是因履行刀具销售合同引发争议的合同纠纷,由于一方当事人为境外的外国公司,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风神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亚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仲裁管辖,接受中国司法管辖解决争议,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欧亚公司与原告风神公司签订的是CIF交货合同,但货物包装未采取有效防潮措施,对损失的发生,被告欧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风神公司在香港接收合同标的物时,未予验收,发生纠纷后亦不能提供中国海关验收货物放行证明,致刀具锈蚀责任不能准确划分确定。其在收到被告欧亚公司要求20日内退货的书面函件后,既未表示异议,也未在函件要求的期限内退货。对此,原告风神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负有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鉴于中国、法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本案所涉销售合同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也未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故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告风神公司要求被告欧亚公司退还尚未退还的货款及其利息的主张,有悖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1)、(2)(d)、第三十八条(1)、第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应退还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货款FFr(略)(法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万(法郎),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际退还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货款FFr(略)(法郎)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郎存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8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其他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384元人民币,合计(略)元人民币(原告风神公司均已垫付),由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负担5409元人民币,由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负担8113元人民币(此款应连同判决一项中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风神实业发展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法国欧亚国际技术发展公司((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略)元人民币,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勤

代理审判员刘善祥

代理审判员张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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