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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等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郑A,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郑B。

委托代理人郑A,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郑A、顾某、郑B诉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暨原告顾某、郑B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A、顾某、郑B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弄(J公寓)某室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人民币1,126,8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产证等交房手续,原告应于该时付清全部房款。2005年5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能按期交房。2007年5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年7月13日,杨浦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未履行。2007年12月6日,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1,126,88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交付给三原告。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内容有:(第二条)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弄某大厦(J公寓)某室房屋;(第三条)总房价款暂定为1,126,880元;(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5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3日支付房款340,000元、2006年7月11日支付房款670,000元、2007年12月7日支付房款116,880元。2008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系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A、顾某、郑B交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长缨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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