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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X乡X村西边见到了李x洋(8岁)和李x豪放学回家,因李某某女朋友向其要钱,遂产生了绑架李x洋勒索钱财的念头,后书写一封索要x元的勒索信在学生上学的路上等候。下午1时许,在李x洋、李x豪去上学的途中,李某某将勒索信交给李x豪,让其将信交给李x洋的母亲,并强行将李x洋抱走,用胶带把李x洋双腿、双手捆住,把眼睛和嘴巴粘住,把李x洋带到土桥村烟炕里。李x豪离开后将信交给校长魏xx,魏xx和李x洋家属商量后报警,当天下午公安干警在土桥村烟炕将李x洋解救,李某某逃窜。2010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洋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洋陈述、证人李x宽、李x豪、魏xx、刘xx、郭xx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解救、抓获经过、李某某户籍证明、物证信件、胶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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