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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确认行为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名誉权纠纷、确认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24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储蓄代办员,2007年7月1日被告依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6)X号文件》规定,在原告负责代办业务的区域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停止原告的代办存款业务。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2007年7月1日起停止以被告代办员或信息联络员身份从事存款业务,自愿按受被告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原告按保证书内容已领取补偿费。

原审认为,被告张贴公告的内容是停止原告的代办业务,并未对原告本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予以贬损,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没有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其写的信息联络员保证书的行为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在西丰代办站工作,上诉人采用的手段是以“撤销西丰代办站郭某某”的形式进行公告,这种公告足以让别人认为是上诉人的过错才撤销的西丰代办站。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据可查。被上诉人撤销代办站以后,上诉人为了降低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多方与储户做解释工作,并多次亲自带领储户去办理取款业务,不仅花费了交通费用,而且耽误了上诉人的时间,这也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3、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好格式的信息联络员保证书上签字,该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显失公正,更与法律相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应当属于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贴的停止上诉人的代办业务的公告,并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信息联络员保证书的签字行为系受欺诈、胁迫而写的,因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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