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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韩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外回到家中,发现其妻侯一X接到他人电话后神色异常,怀疑其妻与他人有染,便用拳头、木棍、鞋等对侯一X进行殴打。当夜12时许,李某甲发现侯一X被打神志异常后,即拨打电话找人将侯一X送往医院抢救,侯一X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刘一X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6、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侯一X头部之伤无法确定为被告人李某甲所为,被害人侯一X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回到家中发现其妻侯一X在接到电话时神色异常,便怀疑其妻与他人有染。当侯一X称到其家小卖部收拾东西与杭州网友程某某通话时,李某甲尾随其后观察其妻打电话情况。当其妻从小卖部回家后,李某甲便追问侯一X与他人通话情况,掐住侯一X的脖子,用拳头、皮鞋等殴打侯一X,让侯一X到小卖部找与他人联系的电话卡,并在小卖部找电话卡期间用木棍连续击打侯一X。5月12日2时许,侯一X因被打浑身发抖不省人事,李某甲见状即打电话找来邻居,将侯一X送医院抢救,侯一X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侯一X系被他人扼掐颈部、用钝器连续打击躯体各部位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侯一X父母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发现其妻侯一X打电话时神色异常,怀疑其妻侯一X与他人有染。为追要电话卡,便在其家和小卖部用手、拳、皮鞋、棍棒等对侯一X进行扼掐和殴打。后发现侯一X不省人事时,即找来邻居将侯一X送医院抢救,并将与侯一X厮打情况告诉其朋友陈XX。当得知侯一X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王一X、王二X、刘二X证实,2008年5月12日凌晨1点39分,李某甲给王一X打电话说将侯一X打伤,让王一X找人将侯一X送医院抢救。后王一X与王二X、李某X、刘二X等将侯一X送医院抢救,李某甲得知侯一X死亡后到派出所投案。

3、证人李某X证实,其与王一X等人将侯一X送到医院抢救。还证实其在小卖部发现侯一X号码为x的手机一部,有网名为“鱼网”的人发来的短信,并将手机送交公安机关。

4、证人刘一X、曹XX证实,侯一X被送到医院后其采取了抢救措施。并证实侯一X被送到医院时已死亡。

5、证人李某X(被告人、被害人之子)证实,其父母经常打架,其母侯一X爱上网聊天。并证实其母亲有一号为x的手机卡,还用过其它号码。

6、证人陈XX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李某甲称与其妻打架,要去自首。

7、证人程某某证实,其网名叫“鱼网”,手机号为x,给手机号为x发过短信,给侯一X的x这个号码也联系过,在聊天时有视频。

8、证人侯二X(被害人之父)证实,李某甲与侯一X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李某甲曾多次殴打侯一X。

9、联通和移动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害人侯一X所持手机号x在2008年5月11日12点03分给杭州网友程某某手机号为x通话185秒钟;同日20点54分给程某某通话182秒钟。被害人侯一X所持手机号x在5月5日到5月11日之间给手机号为x浙江省杭州市网友程某某主叫通话20次,被叫通话一次,短信25条。

10、被提取手机短信内容显示程某某与侯一X在5月11日到5月12日的短信联系情况。

11、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侯一X的凉鞋上的血迹为李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1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记载证实,李某甲家桌上放有电脑,在卧室地上有一双白色女式皮凉鞋。在良浩张吉庄小学教学楼东侧李某甲家门市部地上、物品上有散落的碎木条、碎树皮,门市部南侧有一颗折断的小树。现场提取了带血迹的女式白色皮凉鞋、折断的小树及断树枝、碎木条、树皮等。

13、被害人侯一X死亡原因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侯一X系被他人扼掐颈部、用钝器连续打击身躯各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14、古宋派出所证明证实,2008年5月12日6时,李某甲到古宋派出所投案自首。

15、协议书证实,李某甲亲属李某X同意代替李某甲拿出3.5万元作为对死者侯一X父母的孝顺和安慰。协议签订后,双方友好解决死者一切后事,资金到位,协议生效。

16、庭审笔录记载,被害人侯一X之父侯二X收到现金3.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侯一X头部之伤无法确定为被告人所为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当发现侯一X偷偷与他人打电话联系后,怀疑其妻与他人有染,用拳头、皮鞋、木棍等对侯一X实施殴打、扼掐及送医院抢救的情况。案发后,经检验侯一X系被他人扼掐颈部、用钝器连续打击身躯各部位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本院认为,虽然李某甲没有供述过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况,但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客观存在,其伤均与李某甲的殴打行为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侯一X对引发该案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2008年5月11日晚8点54分,侯一X给网友程某某通话182秒,在2008年5月5日到5月11日期间给程某某通话20次,短信20余条。其与程某某联系的情况,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联通、移动手机通话单、提取的短信内容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害人侯一X隐瞒丈夫,与异性网友联系,只是引发该案的诱因,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侯一X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找人将侯一X送医院抢救;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在已拿出3.5万元人民币赔付被害人侯一X父母的基础上,又拿出7万元赔偿费,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侯一X的父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鉴于以上原因,依法可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胡选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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