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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瑞、马某云,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定华、朱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琐事而迁怒于其子马某,遂用锄头夯击马某头部数下,致马某当场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等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系用锄头为儿子马某撵麻雀时不慎拌倒,锄头砸中了马某的头部。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是在患病期间,建议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赵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及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麦收后,因被告人马某某经常酗酒、打骂其妻和子女,赵某某携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被告人马某某带着儿子马某外出寻找未果。2008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心中烦恼,便产生将其子马某整死,而后自杀之念,遂在其家中用锄头夯击马某头部数下,致马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其本村北侧一大桥处一头栽下,自杀未逞。

另查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系慢性酒精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及情感障碍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10日中午,我儿子马某由于肚子饿,闹着让我给他找东西吃,我领着他到同庄要馍没有要到,心里很生气,我买了一瓶啤酒,回家后喝了一半,马某还一直哭闹,让我给他买东西吃。当时我想我老婆赵某某领着两个女儿走了,也不管我和俺儿子马某,我越想越生气,心里很烦恼,想着你妈妈都不要你了,你又饿得慌,我想着活着没啥意思了,把俺儿子整死,我再自杀。我从院里拿起一个锄头朝我儿子头上夯,不知夯了三下还是四下,血溅了一地。我扔了锄头关上铁门,往北走到张清芳家附近遇到张某丁等人,我给他们说我把我儿子整死了,接着往北走到庄北边的铁路上方天桥,看到桥下面有石头,我想着自己一头栽下去死了算了,就一头栽下去,头也烂了,我坐起来用石头砸自己的头自杀,俺庄的张某甲过来劝我,我不听,等了一会,公安人员赶过去把我抓住了。我用来夯马某的锄头有三四公分宽,八九公分长,带个木把,是平时锄草用的。打死马某之前,我早上喝了二三两白酒,中午又喝了几两,后又喝了半瓶啤酒。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我家平房上晒东西,听到一声小孩哭声,接着“哐当”一声门响,我听到是从马某某家发出来的,等了一会,听庄上的人议论说马某某把他儿子夯死了。马某某爱打他老婆,打他小孩,脾气懒,庄上的人对他的看法很差。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和俺庄的郝存、张某丁、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张清芳家东屋山墙处闲谈,看见马某某从他家出来往北走,脸上、身上有血,他给我们说他把小孩整死了。我看到不对事就直接去马某某家,到他家堂屋当门一看,他儿子马某在地上躺着,头北脚南,一片血。马某某好喝酒,爱打他妻子、小孩。且所证情节与证人郝存、陈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下午两点钟,我们在俺庄小娃(张清芳)家附近闲谈时,马某某从南边经过,马某某脸上、手上、裤上粘有白色的像脑子那样的东西,还有血,他说他把小孩打死了。当时张某丙去了马某某家看了,回来说是真的,我打“110”报警。我到俺庄东边见马某田派出所民警过来,俺庄的张某甲说马某某在北头桥那跳桥哩,民警让我带路,到北头桥下,派出所民警将马某某逮住带走了。马某某小孩叫马某,今年五六岁了。马某某平时喜欢喝酒,对他小孩很亲。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干活路X路桥时,看见一个男的从桥上一头栽下去,我过去一看是俺庄马某某,后他又坐起来用石头砸他自己的头,我劝他他不听,我就去庄上喊他哥马某军,没见到,后来公安人员过去把他带走了。马某某家庭条件比较差,他好喝酒,打他老婆孩子,他父母都去世了。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我与马某某是邻居关系。马某某平时爱喝酒,一天不喝酒就不行,精神上有点毛病。他与他妻子生气,妻子带着孩子(两个女儿)走几年了,村里人有的怕他,有的同情他。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马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结婚,关系一直不好。他平时爱喝酒,无事生非,经常打我和孩子,村里人看不起他。他四年前患酒精肝,在驻马某治疗过。2007年我们生气,我带着两个女儿去浙江了。

3、勘验、检查笔录

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泌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血迹一份、锄头一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一把锄头经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4、鉴定结论

(1)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泌公刑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因钝器暴力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驻马某市公安局制作的公(驻)鉴(物)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地面血迹,马某某裤子上的血迹,现场锄头上的血迹为马某所留的几率是99.9999%。

(3)驻马某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驻市精院(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慢性酒精中毒是导致马某某自杀的重要原因,他在作案时并没有意思障碍,辨认能力存在,但由于慢性酒精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及情感障碍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书证

(1)泌阳县中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患有脂肪肝。

(2)泌阳县中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下肢及坐骨骨折,左侧耻下肢可疑骨折;腰5骨底推间隙呈前宽后窄。

(3)泌阳县公安局马某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本案被害人马某,男,汉族,出生于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

(4)泌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张某丁向当地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的情况。

(5)泌阳县公安局马某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在宋岗村北侧桥下将马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而迁怒于其年仅7岁的儿子马某,用锄头夯击马某头部数下,致马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系用锄头为儿子马某撵麻雀时不慎拌倒,锄头砸中了马某的头部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故意杀害儿子马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一致,故其上述辩护意见及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是在患病期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辩护人提出上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害年仅7岁的儿子马某,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崔峰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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