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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行初字第01号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兴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略),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生于1953年9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系原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北高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兴山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住(略)。

原告李某不服兴山县公安局1999年2月2日公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1999)兴行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1月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日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原告李某全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2月2日,以原告1998年2月20日在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土产购销站,进烟花爆竹未办“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至兴山县X镇X组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公行决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没收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原告仍然不服,以鞭炮是销售单位送货上门,原告无需办证等理由起诉于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1999)公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返还28件鞭炮,并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差旅费600元;赔偿因返还原告32件鞭炮的差价损失99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以原告之子李某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为由,将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进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和从兴山县南阳花炮厂购进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4月1日,峡口公安派出所向原告送达了被告作出的(1998)公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鞭炮40件(实没收60件)。原告之子李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经本院审理,以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的(1998)公行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返还第三人鞭炮60件。判决生效后,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的情况下,被告返还了32件鞭炮,还有28件未返还。被告认定这28件鞭炮是原告无证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9年2月2日,以(1999)公行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再次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前,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享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原告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某和申辩,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运输问题,是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准备销售给屈原乡的鞭炮寄放在原告处,后因销售需要就作为购进了。被告未采纳原告申辩意见,作了没收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诉诸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处罚决定书未明确没收物品种类数量,告知申请复议的期间为5日,宜昌市公安局复议作出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告知原告起诉期间为5日。裁决书委托被告宣读,被告未提供宣读时间和证据,以邮寄方式于1999年4月27日寄出,原告收到复议裁决时间为1999年4月29日,5月4日提起诉讼。

还查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往返宜昌市两次的交通费用140元,误工4天。

上述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销鞭发票。

2.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证明李某于1998年2月20日购鞭炮未出示购买证的证明。

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承认在香溪购销站购鞭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传唤证,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复议裁决书。

2.秭归县土产果品公司香溪购销站证明原告所购鞭炮是香溪购销站用来销售给屈原乡的货寄放在原告处,后原告接受了这笔货的证明。

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本院为了核实是香溪购销站送货上门,还是原告上门购货的问题,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桓明在笔录中证实销售给原告的鞭炮是香溪购销站送货上门。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给原、被告所出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所取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构成无证运输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事实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对违反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安全管理的行为应给予没收处罚是由《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它未包括在处罚条例设定的处罚种类中。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没收则是一种行政处罚,它所针对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所指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决定中同时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其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的程序告知原告诉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不符合文书制作要求。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撤销(1999)公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用的主张,对原告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990元不属于本案范围,应通过执行已生效的(1998)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去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光兴

审判员邓发兴

审判员丁新智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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