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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张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捌万元整用于购铲车挖掘机用(x元)”,陈某某、耿某某分别在该借条上写上“担保人陈某某”、“担保人耿某某”。因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未还款,王某某遂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及陈某某、耿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陈某某、耿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辩称欠款系债务转移,且利息付至2009年3月12日,借款尚未到期,耿某某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陈某某、耿某某对上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给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实际是张某某从陈某某欠王某某的款转给张某某的帐,转帐时陈某某与王某某结算,陈某某欠王某某本金6万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在张某某给王某某出示借据时多写8800元,该8800元是张某某给王某某承担的利息(时间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这也是该借条没有约定期限的原因。王某某起诉x元,虽然有借据,不是事实。其中的8800元利息应扣除(理由是张某某先给王某某算息出借据,事实是利息的期限不到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x元是王某某给张某某的现金,借据写明是购买铲车。1个月后,王某某向张某某要款,张某某不给。张某某串通陈某某、耿某某赖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当时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1个月,月底偿还。不知道张某某上诉主张的88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陈某某辩称:2006年借王某某x元给张某某用,2007年给王某某x元利息,后来张某某与王某某办了手续,张某某出具借据。

耿某某辩称:担保不是自愿,都是亲戚。x元的借据是陈某某还x元转过来的。利息期限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转账时陈某某在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王某某出具x元借据,陈某某、耿某某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某某上诉主张该借款8万元是陈某某转过来,其中包含88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辩称口头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张某某、陈某某、耿某某亦不予认可。张某某、王某某对于其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王某某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某、王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x元借据,应当承担偿还x元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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