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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董某某,男,汉族,系原审原告董某年之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又名黄某头,男,。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代理人。

上诉人董某某因董某年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某某、刘某某作为董某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董某年死亡,本院于2010年3月3日通知其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并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2010年3月9日董某某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董某年与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乙系东西邻居,黄某乙与黄某丙系胞兄弟。1982年第三人黄某乙即拥有争议土地的林权证。1991年河南省统一对农村村民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为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邙山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关一栏内盖有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没有填写具体的时间。该证所载明的南北宽度与第三人黄某乙1982年林权证上的南北宽度一致。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9月8日先后两次对原告董某年、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三家宅基地使用的现状进行了实地勘测,董某年宅基地南边东西宽度为21.03米,原邙山区政府1982年给其颁发的林权证上标明的宅基地南边的东西宽为21米。黄某乙宅基地南边东西宽度实际为18.11米。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宽度为18.7米。

2008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将其房屋拆除进行翻新,扩建。2009年1月第三人黄某丙、黄某乙认为刘某某、董某某在处理房屋东边滴水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以本案原告董某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获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2009年4月,董某年以该土地使用证未填年月日和使用期限,该证其后所附说明黄某乙的宅基使用地的南边东西宽度为18.7米,而土地部门地籍标明为18.1米等,该证在内容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且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董某年至今未领取到有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又查明,原告董某年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第二次闭庭后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第三人黄某乙的郑州市X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的内容及填表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0月12日又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董某年与第三人黄某乙其住宅系东西相邻,而本案董某年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给黄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而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董某年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08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董某某将其房屋进行翻新时,黄某丙、黄某乙认为刘某某、董某某在处理其东边滴水时,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以本案董某年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期间,刘某某、董某某知道了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据此,原告董某年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董某年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使用标准:(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第四十九条“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982年7月23日)“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被告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向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为260平方米,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用地标准。被告惠济区政府(原邙山区政府)颁发的邙土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对黄某乙在其1982年的老宅基地的范围基础上予以确认,属于土地来源合法,且面积准确,其漏填了年月日及批准使用期限等使其土地使用证的填写内容不完备,行政行为具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对原告董某年占用集体土地(即宅基地)的实地勘测,原告董某年诉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苏屯村地籍草图标明的尺寸与被告向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为由请求撤销该使用证的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一些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而原审法院在其未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仅以黄某乙的林权证为基础,缺少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多处涂改痕迹,且颁证内容与实际现状及土地部门的地籍图、土地证发放情况不符。4、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黄某乙家现状的数据与邙土建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数据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撤销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2、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有错纠错,其登记行为仍依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2、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证标注的面积并未超过1982年林权证上所载明的面积。3、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黄某乙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所诉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在黄某乙所持有林权证的基础上核发而来,该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和面积并未超过黄某乙1982年林权证上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上诉人诉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亦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及《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邙土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存在涂改痕迹,应认定为无效,但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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