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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现搬至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学校法律顾问。

张某甲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赔偿张某甲医疗费4031元、教育补偿费20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于2008年11月17日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在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学习,2007年9月25日下午在上车床实践操作课时,被车床打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082.50元。张某甲、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甲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赔偿张某甲医疗费4031元、教育补偿费20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系在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就读的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践操作课时,被车床打伤右手,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也不能证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提供操作的设备不符合标准、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张某甲是在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应当分担民事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4082.50元,张某甲要求15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是在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处学习期间受伤,其生活、学习的地点在城市,故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计算为x.10元。张某甲要求的教育补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赔偿原告张铁刚医疗费4082.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共计x.60元的70%,为x.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5元,由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张某甲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监管、保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张某甲事发时未满十八岁,正是人生学习知识和技术的年龄。在校学习成绩优异,被选为班干部,而在事发后治疗期间,在家休息数月之久,学业荒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认定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张某甲的教育补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支持,一审伤残鉴定费1000元漏判,以上共计x元,望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答辩称,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制定的安全章程不是针对这次案件才制定的。其制定的安全章程一直都有。在新生入校时已发布安全章程。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学生实习操作时所使用的机器也是刚购买的,不需检测,所提供的设备无任何安全隐患。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岁,张某甲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上诉称,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本案责任划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理由为:第一、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右手指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所致。第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以维护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郑州铁文技术学校需承担的责任没错,二审法院应予支持。2、因为张某甲未满18周岁,在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学习一年。在学习期间,因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的安全章程不健全以及所使用的机器有问题,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3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称其有安全手册,但其提供的安全手册和其制定的手册有出入。4、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没有引导学生按照手册去学习和操作。在事发时,张某甲所在的实习厅,苏老师出去,不在实习厅内。5、发生事故是其完成加工工件后,卸工件时被不在运行的车床将其右手拇指打伤。6、教育补偿金及其它费用应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对事故的发生,郑州铁文技术学校有无过错,张某甲本人是否违反操作过程有无过错,一审认定划分责任有无过错。2、张某甲的教育补偿金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交视听资料笔录一份和证明张某甲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的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证言四份,提交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学生手册一份。

郑州铁文技术学校质证称,1、关于年龄问题,其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时间证明其年龄,因而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2、学生手册与校方提交一样。3、录音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真正的录音听不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交付学费在上诉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学习,学校对其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张某甲是在校学生,虽然学校已经向学生发放了《郑州铁文技术学校郑州铁文工业科技中等专科学校学员手册》,该手册包括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且张某甲也学习过相关教材后才上机实习,但上机实践是该学校的教育内容,张某甲毕竟是学生,并非是已经培训的熟练工人,教师应当在场直接指导学生按照规范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适时指点监督更正,以防止操作不当等原因引发的事故。2007年9月25日下午,张某甲在学习普车实践操作课上被车床打伤右手,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张某甲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说明事发时张某甲所在班级的实习老师并不在场。因此,上诉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其应尽的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现无证明车床本身具有安全隐患,张某甲已经在校学习一段时间,具有一般上机实践的常识和经验,其未能小心谨慎操作,对造成本案事故也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上诉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与上诉人张某甲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适当。关于张某甲主张的教育补偿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郑州铁文技术学校与上诉人张某甲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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