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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周某甲之父。

上诉人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锻造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周某甲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锻造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款x.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锻造公司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锻造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与周某林系祖孙关系。锻造公司原名郑某锻压厂,郑州金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郑州锻压厂后,变更为金牛集团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后又变更为锻造公司。1995年及2005年周某甲祖父周某林及周某甲先后两次向锻造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x),并于2005年10月13日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周某甲。后周某甲以其在郑州市档案馆查阅该房屋总房款x元。另外加上该房需要的费用,包括办证费80元、测绘费112.40元、维修基金费2892元,即该房屋所需费用共计x.40元,而周某甲实际向锻造公司缴纳购房款x元,差额为x.6元。周某甲多次与锻造公司协商要求退回多缴购房款x.6元未果,故周某甲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及其祖父周某林因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共向锻造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有周某甲向该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周某甲在郑州市档案馆查阅了该房屋的登记情况,显示该房的售房款总额为x元,另外加上办证费80元、测绘费112.40元、维修基金费2892元,该房屋的费用共计x.40元,故周某甲要求锻造公司返还其多交房款x.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多交房款x.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锻造公司上诉称:周某甲的爷爷周某林并非锻造公司的职工,但拥有锻造公司的一套住房。在2005年锻造公司进行的房改中周某林要求以周某甲的名字参加房改。锻造公司同意以周某甲的名义参加房改,按郑房改字[1999]X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每平方米920元计算购房款,不再享受建筑结构、工龄的优惠政策。2005年10月13日锻造公司房改工作结束,并向所有住户办理了房产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给予公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锻造公司与周某甲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登记表》,显示房改单价是按每平方米920元进行房改,总房款是x元,加上办证费80元、测绘费112.4元、维修基金2892元,共计x.7元。而锻造公司实际收周某甲购房款x元,多收的x.6元应该退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锻造公司提供书证有:1、周某甲同意920元房改的意见一份;2、锻造公司郑锻董字[2005]X号文件,拟证明周某甲的爷爷周某林等人同意按920元的价格计算购房款。周某甲质证认为:1、同意按920元参加房改,并未显示放弃优惠政策;2、周某甲不是锻造公司职工,锻造公司的文件对周某甲无效,按照国家的房改政策按920元房改,仍应享受优惠政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锻造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东单元X号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周某甲,是经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的,该办公室郑房改审[2005]X号文件载明周某甲等23名住户在控制面积内按成本价920元/平方米给予各种政策性折扣后,平均售房价格为476.5元/平方米。周某甲应交购房款x.4元,有周某甲在郑州市档案馆查阅的该房屋相关资料和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相关文件为据,周某甲向锻造公司实际缴纳购房款x元有锻造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周某甲要求锻造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购房款x.6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锻造公司称周某甲同意按920元参加房改,不再享受优惠政策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郑州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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