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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被告职工。

原告盛某为与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5月12日至5月21日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08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X号房间,在沐浴时,左脚拇趾、二趾被浴室内下水口盖板割伤。经诊断,原告左脚拇趾、二趾趾骨下肌腱断裂,共缝了十五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店,对入住的客人未尽到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2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酒店辩称:被告的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因其擅自用脚挑开漏水盖板所致,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X号房间,晚上原告在沐浴时因漏水缓慢即用脚去开地漏的盖板被划伤,因出血不止,原告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了被告前台。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足第一趾底见1.5厘米横形伤口,第二趾底见2.5厘米横形伤口,出血较多,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足外伤,予清创缝合+肌腱修补等对症治疗。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盛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休息四周,减少收入10,253.65元。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1,340.20元、交通费14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病史、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律师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酒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对致原告损伤的地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符合规范,达到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沐浴时用脚去开地漏的盖子,本身处置措施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史和医药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由本院参照法定标准酌情调整。交通费由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损害大小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律师费作为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1,340.20元、误工费7,178元、营养费196元、护理费196元、交通费9.80元、律师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原告预交226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王桂春

代理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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