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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农民工工资18.5万元及利息1.95万元,合计20.45万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弘业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天运公司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弘业公司下属罗山县分公司承建河南省罗山县广场花园1一X号楼工程。原告黄某某带领木工施工队为被告弘业公司下属罗山县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弘业公司下属罗山县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据,今下欠黄某某施工队罗山县广场花园工地农民工工资18.5万元,2007年3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弘业公司下属罗山县分公司系被告弘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弘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弘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系被告弘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被告弘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弘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即2007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弘业公司均未提供被告天运公司尚欠被告弘业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弘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运公司的协议明确记载天运公司下欠上诉人罗山县工地工程款,天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工程款,即使上诉人拖欠黄某某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天运公司造成的,应由天运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并由天运公司承担诉讼费。

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天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是基于一审判决提出的新的请求,程序错误,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天运公司与黄某某无法律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天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天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业公司下属的罗山县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报酬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弘业公司罗山县分公司系上诉人弘业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笔债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弘业公司承担。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某某虽在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天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原审法院作出天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后,其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放弃了向天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天运公司是否拖欠弘业公司工程款应另案解决,弘业公司不能因该事实而对黄某某的劳动报酬进行拖欠,因此,弘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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